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7,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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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復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簽之「甲○○」署押,均沒收。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簽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乙○○前因犯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八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之文字。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

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

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

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

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

(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

(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

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針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

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

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

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

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

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

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

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六、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而被告於審判中經數次傳喚亦對前述偽造署押及醉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另查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遠高於前述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復有如聲請書所述證據為證,是被告除已符前述認定之「證據要素」標準外,其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本件聲請書所載其他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生效,修正前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關於構成要件雖無變更,惟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本條係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此處三萬元應提高為三倍而為新台幣九萬元);

修正後本條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此處十五萬元無提高之規定而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修正後本條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刑罰效果外,且罰金最高額亦自新台幣九萬元提高至十五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以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本條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本條之規定。

再按逮捕通知(含通知被逮捕人本人聯及通知其家屬聯),依所載內容,略係謂被逮捕人因某某刑事案件經警依刑事訴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

被逮捕人在逮捕通知下方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判決參照)。

是以在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署押及按捺指印,仍非屬製作何種文書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原判決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最高法院自警詢筆錄屬公文書之性質出發,因認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而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故依上述意旨,於犯嫌相片上偽造署押,亦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警逮捕後冒名應訊而多次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乃基於偽造之一犯意為之,且時間相近,為侵犯一法益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互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避免其前科之身分遭警方獲悉,其於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犯嫌相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及警詢筆錄上多次偽造「甲○○」署押之犯罪手段,其所生對邱于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偵審犯罪之正確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另考諸檢察官就酒後不能安權駕駛罪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偽簽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被告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偽簽之署押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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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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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第│各三枚    │
│    │一次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          │
│    │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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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嫌相片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簽名一枚、│
│    │                                    │指印五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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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各一枚    │
│    │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甲○○」之簽名與│          │
│    │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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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各一枚    │
│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偽造「甲○○」│          │
│    │之簽名與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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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與指│各一枚    │
│    │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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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偽造「邱于│各一枚    │
│    │齊」之簽名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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