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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9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略腫、右前臂與右掌各1 處擦傷、左腕扭傷及右膝淺擦傷之傷害,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談和解,而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民事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誤而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桃小調字第19 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據,堪見其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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