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上,120,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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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D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063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 紙及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認為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9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39,已達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狀態,及參酌被告酒後駕車致自行摔倒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6 幀等證據,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稱: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第1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表示悔悟,日後不敢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足徵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文件,用資證明其有正當工作,必須工作負擔家計,扶養妻兒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然,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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