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上,129,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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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7年4 月
14 日97 年度桃交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飲酒,其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該日晚間11時餘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162-ED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路152 巷5 號7 樓之戶籍址,迨於翌日(4 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29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王天保所騎乘之車號L7M-351號重型機車後方,致王天保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或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參考,然只需社會客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足生公共危險即可。

而目前行政警察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

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 至 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BAC 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而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附卷可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42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且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由此顯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此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再被告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他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亦有證人王天保之警詢證詞供錄在案。

綜述,被告在服用酒類後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至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1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已滋生實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並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引第2項但書,應予更正),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初出社會、需負擔家計,無力繳納高額易科罰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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