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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九О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二八巷十一號其胞妹住處,飲用米酒二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RXP-738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家中。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四八號前,為警察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一節,亦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
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飲用米酒二瓶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七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四八號前,為警察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稽查,並於其飲酒後已逾九小時四十七分方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罰則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九萬元)。」
,修正後則係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九十、九十五年間,屢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罰金(即銀元)二萬四千元、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再次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至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在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前,已有四次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分別遭鈞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即銀元)八千元、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等;
另有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尚仍在鈞院審理中,竟仍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其對刑罰矯正之功效,教化領受度甚低。
(二)又酒醉駕車已隱然成為我國飲酒人之惡習,對於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無論在各種新聞媒體及生活周遭,因是項犯罪而導致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家毀人亡之情事,增加社會成本負擔,均時有所聞;
故酒後駕車之行為定於保護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章,有提前在社會大眾身體、生命、財產法益受實際侵害前提前保護之必要。
(三)再者,原審亦認被告應從重量刑,僅因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已難認有悔意之心,且其因酒駕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並非對「自由刑」,全然無刑罰適應經歷,然竟無動於衷,不知戒慎,於出監後未滿三個月之同年十月七日即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顯見其非但未記取教訓,更漠視法律,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益徵過輕之刑罰已不足生矯治之效。
而法院於量刑時,除以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為斷外,尤須審慎考量刑罰之預防性目的,而為適當之刑之宣告。
被告已達五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原審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輕。
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以示懲儆等語。
然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先此敘明。
㈡查本件原審於審理中,已衡酌相關書證等證據方法而為證據之採擇,亦即採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書證並審酌上開一切情狀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認定。
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及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再次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合義務性裁量,本院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
法 官 林 家 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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