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上,296,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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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7年8月19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9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7 、130 頁),復經告訴代理人何維孝(即告訴人之子)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甚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1 、136-137 頁),堪認上訴人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1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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