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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
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騎乘機車遭姜翠玲所駕汽車撞傷,事後姜翠玲已坦承肇事並與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上訴人深悔不該酒後騎車,且腿部亦因之不良於行,又不利於求職,更拖累年邁孤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實嫌過重,復造成被告高齡孤母無人照料,請另為較輕之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上訴人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騎車肇事測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51.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上訴人前有3 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況且,稽之上訴人除本件酒醉騎車犯行外,前於88年、96年間有3 次同類公共危險行為,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壢交簡字第167 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2722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6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6萬元、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復參上訴人甫於96年7月28日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9毫克,猶不知警惕,旋於同年10月31日再次酒醉騎車違警查獲,該次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4毫克,此亦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憑,期間不過3個月餘,距本件酒醉騎車之97年2月19日,亦不到4 個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1.25毫克,顯見上訴人嗜酒成性,未因法院裁判有所悔悟,自不容輕饒,原審審酌上情據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經核並無不合。
雖然,本件查獲緣由乃因姜翠玲駕車不慎肇事所惹,但上訴人酒醉騎車行為,已嚴重影響往來行車安全,對社會法益保護危害甚深,即不因其肇事受傷乙節,認已知所悔悟,至上訴人是否因此不利於求職,或拖累其母親,均與本件量刑無涉,此僅為社會救助範疇,即無由執此作為上訴之理由,所辯原審有違法量刑情事,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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