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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7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9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顧詠勳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正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中,希望從輕量刑。
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乙○○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迄今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查。
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誤而犯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0元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據,堪見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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