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上,68,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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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進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員盛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95年8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丙○○駕駛車號9K-178號之聯結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341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駛車號K5J-126 號機車搭載乙○○沿同路段同方向在上開聯結車右側併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身遂與甲○○所騎駛機車之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肱骨、右側橈骨骨折、右手裂傷、左膝擦傷及右側腦部挫傷之傷害。

而乙○○於施行右側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骨折處雖已癒合,然右側肱骨骨折術後併發肩關節彎縮,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發腕關節及手指關節彎縮,經持續接受1 年6 個月之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之肘關節、腕關節及手指關節之活動範圍,其中肘關節喪失三分之二之正常活動範圍,已達嚴重減損右側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7年3 月31日桃聖業字第0970000075號函等物件附卷可稽。

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與甲○○騎駛之機車同向併行,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顯有過失。

至騎駛機車搭載乙○○之甲○○既騎駛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併行,其亦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甲○○與被告之聯結車併行時竟未採取保持安全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致二車於平行之狀況下發生擦撞,顯見甲○○亦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駕駛行為,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甲○○之舉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聯結車與甲○○騎駛機車,同向併行時互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6年1 月5 日桃縣行字第0965200052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嗣經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該覆議委員會亦以96年3 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649號函維持原鑑定意見,與本院之審理結果一致,益徵被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乙○○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案發時係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案發時之聯結車照片在卷可考,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另查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雖施行右側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然右側肱骨骨折術後併發肩關節彎縮,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發腕關節及手指關節彎縮,經持續接受1 年6 個月之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之肘關節、腕關節及手指關節之活動範圍,其中肘關節喪失三分之二之正常活動範圍,已達嚴重減損右側上肢機能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原聲請處刑意旨未慮及告訴人已受有重傷害,指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聲請處刑所引之應適用法條逕予審判。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顏勤福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係受有重傷害既如前述,乃原審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案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甲○○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咎責非可悉歸於被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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