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上,89,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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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八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三四五巷十六號二樓之寬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友公司)之外務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貨物之工作,係以駕駛車輛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C-9402號自小貨車,自環北交流道高架橋進入南向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向往臺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南向四十一點二公里之林口B出口匝道引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B-1798號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乙○○所駕駛之車輛因出口匝道塞車回堵而有呈靜止情形,竟未能隨時煞停,並自後方追撞乙○○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因瞬間車輛往前位移,致乙○○頭部後仰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背痛、筋膜發炎、右手腕溝症候群、椎間盤突出第二、三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頸部意外挫傷,導致頸椎病變疼痛等傷害。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九分,甲○○即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雖為告訴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前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5C-9402號自小貨車,自後未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而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由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B-1798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際,告訴人聲稱其並無受傷,是告訴人嗣後所受之傷害,是否由本件車禍所造成顯有疑義云云,且其選任辯護人復以:證人即診斷醫生羅崇佑、楊翠芬、劉作仁於原審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依告訴人車損情形僅有後車廂受碰撞,因非屬嚴重,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所受身體之傷害,顯有疑問等節為被告辯護,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醫院)診療醫生羅崇祐、楊翠芬、劉作仁於原審時證述診療經過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北榮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份、懷德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車損照片十五張、寶車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及臺北榮總醫院所函送告訴人之就診病歷紀錄各一份及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堪以認定被告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明確。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5C-9402號自小貨車,自環北交流道高架橋進入南向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向往臺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南向四十一點二公里之林口B出口匝道引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B-1798號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能注意乙○○所駕駛之車輛因出口匝道塞車回堵而有呈靜止情形,竟未能隨時煞停,並自後方追撞乙○○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明。

㈢至被告辯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際,告訴人聲稱其並無受傷,是告訴人嗣後所受之傷害,是否由本件車禍所造成顯有疑義云云,且其選任辯護人復以:證人即診斷醫生羅崇佑、楊翠芬、劉作仁於原審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依告訴人車損情形僅有後車廂受碰撞,因非屬嚴重,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所受身體之傷害,顯有疑問等節為被告辯護,然查:⑴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當日有前往臺北榮總醫院就診,並向急診醫生羅崇祐主訴其因汽車後方遭撞擊而就診,經醫生羅崇祐檢查結果,頸部右側有強烈的壓痛,並有製作電腦斷層掃瞄影像,惟正式報告須隔日才會出來,經會同神經外科醫師,認可回去休息,施以保守治療,並無必須做手術或其他緊急情況,隔日放射科醫師依據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才做出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報告,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臺北榮總醫院作肌電圖之檢查,經楊翠芬醫師診治,判讀之前急診時所做電腦斷層掃瞄已有椎間盤突出情形,又依據肌電圖顯示有右手腕溝症候群,且依臨床診狀,有背痛、筋膜發炎情形,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月三十日再赴臺北榮總醫院就診,經劉作仁醫生檢視告訴人手抬不起來,且依據斷層掃瞄診斷,顯示椎間盤第二、三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有突出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診治醫生羅崇祐、楊翠芬、劉作仁於原審時證述診斷過程明確(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五頁),並有臺北榮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背痛、筋膜發炎、右手腕溝症候群、椎間盤突出第二、三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頸部意外挫傷,導致頸椎病變疼痛等傷害無誤。

⑵依原審職權函調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以觀,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除一般婦產科、小兒科或中醫診所外,幾乎前往臺北榮總醫院就診,復佐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有前往臺北榮總醫院急診,有頸部拉傷之情形,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始因椎間盤突出而至該院復健醫學科求診等情,有該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北總企字第○九六○○○二八八七號函及告訴人在臺北榮總醫院急診及就診病歷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前往臺北榮總醫院急診,當日即有頸部拉傷之傷害,是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並無受有任何傷害一詞,顯與事實不符。

且綜觀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紀錄及臺北榮總醫院就診病歷資料,益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始有因椎間盤突出而前往臺北榮總醫院就診治療之情形,苟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前,告訴人原即存在椎間盤突出、右手腕溝症候群或其餘背痛、筋膜發炎等病因,豈有未曾前往醫院進行各項檢查或治療,而留存各項就醫之病歷資料或使用健保紀錄之理?是告訴人所受前開業經認定之頸部肌肉拉傷、背痛、筋膜發炎、右手腕溝症候群、椎間盤突出第二、三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頸部意外挫傷,導致頸椎病變疼痛等傷害,應可認定均係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後告訴人始有上開症狀發生,而有前往臺北榮總醫院急診或就診之情,甚為明確。

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因出口匝道塞車回堵而有呈靜止之自小客車後車箱,並有向前推擠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佐以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後車廂、後保險桿凹陷、後座車門受擠壓變形及駕駛座座椅仰臥器有受損而斷裂等情,有該車受損照片十五張、寶車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按,再參酌椎間盤突出,可能係由車禍造成,且椎間盤突出時間過久確實有可能合併筋膜發炎一情(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亦經臺北榮總醫院醫生楊翠芬、劉作仁於原審時結證明確,則綜觀上情,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既呈現靜止狀態,而被告自後撞擊力道,依一般物理慣性作用,告訴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均呈現靜止狀態,該車承受自後向前之撞擊力,則乘坐在內靜止之告訴人必因慣性作用而有身體後傾動作,自顯較一般同方向前後車行進間,由後車追撞前車仍持續慣性往前所受撞擊力道相差甚大,且依告訴人車輛後車廂、後保險桿凹陷、後座車門受擠壓變形及駕駛座座椅仰臥器有受損斷裂之情節,益徵本件車禍肇事撞擊力道顯足以影響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至明,而發生車禍事故確實造成椎間盤突出及合併筋膜發炎之肇因之一,是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背痛、筋膜發炎、右手腕溝症候群、椎間盤突出第二、三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頸部意外挫傷,導致頸椎病變疼痛等傷害,確係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執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車損情形並非屬嚴重,尚不足以造成告訴人所受身體之傷一節,洵難採信。

又本件經職權調取告訴人相關急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及X光、CT、Sono等影像光碟,連同相關本案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鑑定結果亦認:依車禍型態傷有後面撞擊(車尾追撞,rear impact),車輛尾端受撞擊應為最少見之死亡車禍型態,因為駕駛者或乘客受到後車廂之保護,後面車輛衝擊傷常造成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whiplash injury),又稱為加、減速傷害(acceleration-deceleration injury)會導致頸部傷害,亦會造成周邊神經支配之肌肉、肌腱損傷之根症候群(root syndrome),是依告訴人為自小客車駕駛,遭小貨車由後向前撞擊致告訴人駕駛座椅損害,並極有可能傷及告訴人背部之可能,並造成常見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之型態傷,因脊椎脫位亦可造成脊髓神經支配於右手腕溝症、筋膜酸痛及背肌麻疼之疼痛感,是綜合研判,依來文所示告訴人歷次診斷書符合因駕車時,車尾遭自後往前之車尾追撞,造成告訴人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及其脊髓神經支配之肌腱損傷之疼痛併發症一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開平鑑定在案,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法醫所(九六)醫文字第○九六一一○一三二七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暨刑事科學雜誌第六十期交通事故法醫鑑識與型態傷文章一份在可稽,益見告訴人所受頸部肌肉拉傷、背痛、筋膜發炎、右手腕溝症候群、椎間盤突出第二、三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頸部意外挫傷,導致頸椎病變疼痛等傷害,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自小貨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途經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乙○○所駕駛之車輛因出口匝道塞車回堵而有呈靜止情形,竟未能隨時煞停,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背痛、筋膜發炎、右手腕溝症候群、椎間盤突出第二、三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頸部意外挫傷,導致頸椎病變疼痛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㈤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是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本件既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其餘各項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更有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㈥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是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修正前刑法有關自首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法後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自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甲○○係寬有公司之外務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車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於為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之際,向到場處理警員供出上情,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之,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即屬有據,且因被告自首犯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罪法條所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部分,應屬誤引),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車禍當日告訴人說無受傷,後來又說有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一節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業據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自應予駁回。

五、又檢察官雖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案發後並無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一枚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九十七年度請上字第二六號上訴書可參,是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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