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上,9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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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12月14日所為之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無法長期站立、行走及從事負重工作,往後更需更換人工關節,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雖以本案告訴人因車禍之發生而無法長期站立、行走及從事負重工作,往後更需更換人工關節之情,而提起上訴,惟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及受傷非輕之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拘役55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拘役27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均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容有誤會,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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