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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5 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2項之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2 日14時31分許,因車牌號碼LI-5666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於公告期限同年2 月17日前繳費,而逾期於同年3 月6 日始持停車繳費單至便利超商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60元,嗣桃園縣政府依法於同年3 月14日將補繳通知單寄發送達予異議人,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3 月24日前補繳停車費60元及工本費50元,合計110 元,惟異議人除至便利超商繳清前述60元停車費外,並未在補繳期限即3 月24日前再繳納通知單上列明之工本費50元,經桃園縣政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規定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繳費單、異議人至超商繳費之收據單、桃園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桃園縣政府97年4 月28日府交停字第0970132203號函、97年5 月13日府交停字第0970151161號函各乙紙附卷可證。
從而,異議人雖事後已至便利超商補繳停車費60元,惟其並未於期限內補繳因其未依原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致主管機關就催繳程序額外支出之必要工本費用50元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其於97年3 月6 日已至超商補繳停車費60元,停車管理單位於繳款後1 週才掛號通知補繳及收取工本費,顯未本於職權查明其已繳繳之事實,已不須通知補繳之催收程序,其收受後認已繳納,應無再繳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主動查明,非以通知單以註明已逾繳費者於收到繳費通知單仍需負擔工本費50元,未繳納即予處罰云云置辯。
惟查,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停車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汽車駕駛人,本有依該停車收費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義務,倘未依規定繳費,該主管機關應先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
此時為調和行政機關因此等未依規定於原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所額外支出之催繳成本(如人事及郵資成本等),且顧及眾多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守法駕駛人之公平,該等催繳成本自不應歸由主管機關或國家負擔,而應由未依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承擔。
倘非如是,將無異使全國納稅人為少數不守法且不依原公告期限繳費之駕駛人額外支付該等催繳成本,亦將間接使全體駕駛人本負有依原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此一規定形同具文。
是該等本質上為催繳成本之「催繳工本費用」,雖非駕駛人未依原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懲罰,然在概念上係等同於行政機關提供一定服務而向駕駛人徵繳之行政規費。
未依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本負有連同原欠繳之停車費併同繳納之行政法上義務,至僅繳納停車費卻拒不繳納工本費用之場合,依該條項法文中將「逾期再不繳納」等語列於「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之後,而非將「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另外單獨列為行政機關對駕駛人之獨立請求權,以此立法形式可知立法意旨係認該等拒繳「工本費用」之駕駛人除本負有併同繳納該「工本費用」之義務外,更應依該條規定以行政罰手段促令依限繳納,藉以有效避免行政機關再度付出與催繳停車費及工本費用顯不相當之訴訟、執行費用等或有成本以稽催該工本費用,同時杜絕惡意拖欠停車費及催繳費用之駕駛人僥倖之心,此不因駕駛人已否清繳積欠之停車費而有不同。
亦即,該條項中所謂「逾期再不繳納」等語,係包括原欠繳之停車費及行政機關額外支出之催繳工本費用,至為明確。
從而,僅繳納停車費但拒不繳納工本費用者,仍應依法裁罰。
又法律之解釋,除文義解釋外,尚得以法意解釋及目的解釋為之,亦即透過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推知立法者之意思,以助於文義解釋之理解。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僅繳交停車費而未繳交工本費用,透過法意解釋及目的解釋,堪認汽車駕駛人繳交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用,為該條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未繳其一,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交通部94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70028號函及法務部95年2 月9 日法律字第0940050803函等在卷足參。
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於公告期限內繳費之情屬實,而其事後雖於97年3 月6 日至超商補繳停車費60元,仍無礙其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是縱其事後已補繳停車費,仍應於收到補繳通知單時負擔工本費用,此由補繳通知單正面載明「如您已逾期繳費,於收到此繳費通知單時仍須負擔工本費50元整」,並於信封上載明「如已繳交停車費請勿重複繳費並請查詢確認」等語即明,是本件異議人僅補繳停車費,但未依規定於催繳期限內繳交工本費,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堪認定。
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300 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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