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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者,係指駕駛汽車違規而言,而異議人所駕駛違規者,係輕型機車,駕駛輕型機車違規竟要吊扣駕駛汽車之駕照,所罰對象顯然不符。
駕駛執照為異議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如遭吊扣,異議人無法謀生,特此提出異議之聲明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28日0 時7 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WRZ-963號輕機車,於行經文化一路與青山路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舉發,並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因本案酒精濃度超過0.55㎎/L以上事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96年度桃交簡字第4093號),故罰鍰部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僅以前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5 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指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WRZ-963 號重機車行經龜山鄉○○○路、青山路口處,並經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酒測值1.22㎎/L」之事實,惟對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認有不服。
經查:㈠按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 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
惟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1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2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3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4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5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6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7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8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9國際駕駛執照。
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1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2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3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4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5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6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7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8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9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
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該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腳踏車所憑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僅考領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警查獲時,係持普通小型車執照,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而准其駕駛輕型機車,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意見函及所檢附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方舉發當時,係依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號輕型機車WRZ-963 號之憑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安講習,尚屬適法。
㈢異議人辯稱駕駛執照係賴以維生之工具,如被吊扣,異議人將無法謀生云云。
然本件異議人所持之高一級駕駛執照種類係普通小型車,非以駕駛為業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自無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致其無法以駕駛為業而無法營生之弊害。
況駕駛人僅持有1 張駕駛執照,則若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此一不利益處分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某些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殘害重大之行為之立法目的,且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
異議人既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於駕駛輕型機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屬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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