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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5 月19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11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號V9—65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62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經酒測器測試值0.33 MG/L) ,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於97年5 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7年5 月11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號V9—6522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地點為警攔查時,警員前後對伊進行3 次酒測,前2 次酒測儀器均未測出酒精含量,殆至第3次於員警調整酒測儀器再行檢測時,始測試出測試值0.33MG/L之結果,伊對員警以外力操作調整酒測儀器所測試出之結果難以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7年5 月19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桃園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 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
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7年5 月19日送達予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而異議人遲至96年6 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70012477號函、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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