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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1A00810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4 月13日凌晨零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45-XR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5.2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超速駕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
然異議人並不知道95年間有違規案件而遭逕行註銷駕照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處分人於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如有不服,應先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之監理機關陳述意見,由監理機關裁決,如仍不服監理機關之裁決,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針對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員警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待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監理機關迄97年6 月18日為止仍未就本案製發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此有本院97年6 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所載可證。
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至為明確。
依前所述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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