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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警方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5250-S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與菓林街口,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一、闖紅燈。
二、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當場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及被裁處三百元。
惟異議人當時駕車行駛上開路口時,是第一台車輛,有先停等紅燈,等到變換綠燈後才走,異議人在之前的路口就有看到警車,而且那個路口很大,異議人亦害怕危險而不會闖紅燈。
異議人開了約一公里之後警車才追上來,並且要異議人拿出行照、駕照,那時候警察才說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表示是綠燈才通行,其中一名警察卻跟異議人說:你當我們兩個是瞎子啊,異議人再跟警察說一次未闖紅燈,警察態度則更惡劣的說:若不高興可以去申訴。
至於警察說異議人沒帶行照並不爭執,此部分異議人不提出異議。
異議人未闖紅燈,但警察卻硬說有闖紅燈,讓人不服,小老百姓就該無辜受罰受氣嗎?為此,請求鈞院查明事實,還給小老百姓公道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與菓林街口,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一、闖紅燈。
二、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而驅車上前攔停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
本站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且係屬應歸責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 0000 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裁處罰鍰三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舉發員警乙○○認定其有「一、闖紅燈。
二、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乙○○驅車上前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遂由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係屬應歸責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裁處罰鍰三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及異議人當庭陳述可悉,異議人於本件僅就原處分諭知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行為所處以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所處以罰鍰三百元部分,並無異議,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三百元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爰不再審酌於此,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天是執行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的巡邏勤務,我們經過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與菓林街口,剛好看到有一部由竹圍往南崁方向的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們那時候是要直行,該車從我們的左側,當地類似一個雙叉路口,照片(一)前進的方向就是菓林街直行往南崁方向,照片(二)就是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從三民路二段的方向往菓林街的方向駛來,該路口是三叉路口,照片(三)是從三民路二段朝向菓林街的角度照過去。
當時警車是停等菓林街的紅燈,那邊有兩個紅綠燈,安全島和路口各有一個紅綠燈,該處因為有一個機車停放區○○○○○段時間是讓機車左轉的,因為在異議人車輛之前有一部機車,剛好在變燈的時候行駛,我有跟我同事說剛好在變燈,所以就不要告發,但是異議人車輛經過的時候已經變燈完畢了,所以我們才上前告發。
而判斷異議人闖紅燈的紅綠燈就是我在照片(一)中畫圈圈的紅綠燈,那就是三民路路口的燈號,再往前的那個路口,是菓林路直行的燈號。
我們追了約七、八百公尺左右,將該自小客車攔停,我確定攔停的那輛自小客車就是闖紅燈,因為我們沒跟丟一直追逐的那輛自小客車,那時候是晚上,車輛較少,我們追逐的車速算蠻快的,我們原本就有開警示燈,然後我們有閃遠光燈示意,等到接近那輛自小客車的時候,我們也有鳴笛,我們請駕駛人下車,並且請駕駛人出示行照、駕照,那位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我們就跟異議人告知他是闖紅燈、未帶行照,當時異議人說他們要趕著去看電影,並說沒有闖紅燈,因為我們也是追了一段距離才把異議人的車子攔停,我同事就跟異議人說若有意見可以去申訴,因為開的單子上面都有開單人的職別、姓名、單位。
舉發過程中,都是我的同事在跟異議人對話,我是負責開單,而對話內容、態度,可能是雙方的認知不同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復有證人乙○○提出之本件違規路口所顯示之當地道路狀況及紅綠燈號誌設置方位之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衡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均係職司巡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相較於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交通裁罰僅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而言,證人乙○○實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
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並進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與菓林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其證詞又無任何不可相信之可疑情事,是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乙○○前揭證述,當屬可採。
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與菓林街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異議人雖又辯以:異議人遭攔停後警察態度不佳且惡劣;
若是異議人闖紅燈的話,警車那邊應該是綠燈,要追異議人的話,不會追這麼久,而且在路途中間還有測速照相,那時候異議人確實要去大江那邊看電影,而且是要看十二點的電影,時間一定來得及,那邊到大江只要十幾分鐘而已云云。
然查,員警於攔停道路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後,有關其執法及詢問態度乃屬個人修養及雙方認知差距問題,如員警執法及詢問態度或有如異議人所述有所不佳情事,異議人自可循其他合法申訴或陳情途徑救濟,與本件異議人涉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互不相牟,異議人就此既已循合法申訴途徑救濟,亦即去電向警察機關申訴,本件舉發員警其後亦遭其所屬警察機關要求撰寫職務報告一情,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各自陳明在卷,則此並無礙於本院就異議人當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附予敘明。
又異議人所稱之該路段有測速照相設備乃係在通過本件違規路口後之三、四百公尺方有設置一情,已據異議人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所同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則此一測速照相設備既係在通過本件違規路口後之三、四百公尺方有設置,自無從據以為異議人駕車行經本件違規路口有未闖紅燈之有利認定,此乃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一概皆因行車超速所造成,且該測速照相設備亦非設置於本件違規路口,無從在該路口對異議人駕車為測速或闖紅燈照相,根本無從據以證明異議人駕車確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縱如異議人所辯其駕車通過本件違規路口後至為警驅車上前攔停舉發此段行車期間車速非快一節非虛,惟此僅係其駕車未有超速違規情事或警方驅車上前過程中雙方對於車速認知差異問題,亦無從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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