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055,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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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6 月2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於民國97年3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63-FD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台15線北上,行經27.3公里處,確實先看清並注意左右車道並無來車後始迴轉,同時再完成迴轉後且歸正常車道,而游朝永自後方無照且酒後駕駛無車牌之重型拼裝機車,在距離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至少52.5公尺以外,因緊急剎車17.4公尺滑倒在地,復於地面滑行35.1公尺後,再碰撞異議人之大客車因而發生肇事,游朝永傷重不治。

原處分機關以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舉發,與事實不符,令異議人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撤銷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63-FD號營業大客車,與游朝永騎乘拼裝重機車(無牌照),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台15線27.3公里北向處肇事,經警認異議人有「1.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2.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在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人,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如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則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依上述條例及裁處細則,舉發程序尚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

以下分述之:㈠當場舉發: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

㈡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

又關於逕行舉發之事由及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4項另明定舉發通知單應記載之事項及對象:「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依此逕行舉發既限於有上揭情形時,始得為之,故而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以「當場舉發」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則為非常態,應限於前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

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4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83 號、98年度交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大園交通分隊警員李文軒到現場處理,將所蒐集資料製作成卷送交安組審核,交安組依據現場照片筆錄審核後發現異議人迴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因對造當事人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肇事致人死亡,為此作成舉發通知單,並寄交異議人。

本件是依據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機關與警察機關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要本於職權舉發規定,另肇事因素部分規定於第15條第3款道路交通事件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須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負責分析研判發現違規行為,依法舉發。

本件有移送鑑定委員會,但尚未拿到鑑定報告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

此外固據證人當庭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

惟查,依上開證人乙○○證述內容可認其並非現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之員警,而現場處理員警李文軒復未於處理當日即製單舉發異議人違規,而係遲至97年4 月17日始由證人製單舉發,既證人即製單人乙○○並非現場處理之員警,足認本件並非依當場舉發程序。

又按「逕行舉發」限於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觀諸該條項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得知:⑴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當事人不明之情形下始有逕行舉發程序之適用。

相對於「當場舉發」為當事人確定,則無例外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

⑵「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當事人不明之狀況。

細繹本件原處分意旨可知:⑴本件舉發對象明確,即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

⑵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於當時並未確定,係舉發員警事後依據現場圖、筆錄等件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而製單告發。

是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於事發當時乃當事人明確、然違規事實不明、尚待確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項「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特徵乃當事人不明、違規事實明確完全不同。

又證人固謂係依據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舉發,而認本條係「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為「職權舉發」。

然審度證人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而舉發程序仍應依其授權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者為據,而非於前述2 種舉發外,另行創設「職權舉發」之第3 種舉發程序。

再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 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之職權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縱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惟因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 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未於當場予以查核舉發,僅事後返回警局依據前開書面資料而由其他員警予以舉發,其法定程序即有瑕疵。

而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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