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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6 月5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1 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VK-385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高上路口,經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警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97年6 月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6 月5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68137 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㈡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甲○○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此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檢送之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及所附異議人汽車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足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 號令修正公布,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上開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修正為現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及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意見,惟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是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
末查,原處分機關因執行職務而查知異議人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於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另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越級駕駛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以審酌,亦有疏漏。
四、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重型機車以外各級包括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復且異議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是否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越級駕駛違規情事,乃原處分機關均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吊扣其聯絡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且未就異議人越級駕駛之違規情事併予審究,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併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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