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06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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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免予吊扣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KY-326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 月14日凌晨2 時3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值勤員警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7年5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然該違規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罰金1 萬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異議人已繳清罰金,則前述違規事實,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得再就同一違規行為依原裁決書所定之裁處內容重複處罰,為此提起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適用之法條依據:
(一)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 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該條修正前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後同條文內容
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
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
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
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於前開時、地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8毫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紙在卷。
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
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9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判處異議人罰金12,000元,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後,異議人於97年1 月9 日繳清前開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
、地違規一節,堪以認定。
(二)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年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
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
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
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
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
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
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
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
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
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
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
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2、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
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
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
機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聯結車駕駛執照
,而異議人縱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
關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
處分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
自屬可採。
(三)就原處分機關裁處33,000元罰鍰部分:
1、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於刑事裁判確定所處罰金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即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2、本件異議人其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而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5,0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業已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判處異議人罰金12,000元確定,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罰金12,000元範圍部分,方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然本件於上開刑
事裁判確定所處罰金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部分,為罰鍰33,000元之裁處,於法無違誤。
(四)就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94年2 月5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2條業已明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一)限
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二)剝奪或消滅
資格、權利之處分(如吊銷證照)、(三)影響名譽之處
分、(四)警告性處分(如講習),可供參照。探究上開
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
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
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
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且非刑事處罰(有期徒刑、罰金)之效
果所得代替,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裁處。查
異議人固因本件事實,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判處異議人罰金12,000元確定,則僅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12,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已如前述),惟異議人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自仍得予以裁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3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而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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