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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6 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9年9 月5 日後,因經濟窘困,積欠汽稅與違規罰單而遭註銷執照,迄今尚有違規罰單在監理站分期付款,尚欠五期未繳,故未能重新報考駕照。
又因罹患輕微氣喘,每日需以藥物控制,轉業困難,亦無騎單車之體力,工作地點又無公車可達,如未騎機車難以工作,年初遭臨檢時,雖以告知員警自身狀況,惟仍經開單舉發,懇請鈞院酌量從輕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 月17日12時33分駕駛RAH-648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為警舉發「無照駕駛騎乘機車」,異議人並無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其原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於90年7 月3 日為本站逕行註銷在案,異議人在無照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公路,加以未依應到案期限繳納罰款,依法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6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有原處分機關所指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另指其生活困難,無力繳納罰鍰,求為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而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惟交通事件之罰鍰額,多非鉅額,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並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則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本質上即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要求之考量受處罰人之資力等主觀因素有別),是否可認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無再行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自有審酌之空間。
惟無論如何,受處分人既未提出該9600元之罰鍰如何已影響其生計,其如何無力支付該9600元之證明,本院自無逕認該9600元為不恰當之理由存在,是其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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