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325,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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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 月21日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T-434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桃112 線西向9.8 公里處時,因違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限於同年10月6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惟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或到案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4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該路口有多台貨車違規停放於路旁,致異議人需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內側車道前方有一台大貨車緩慢行駛,伊復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伊車子幾乎到近端紅綠燈正下方,伊抬頭根本看不到燈號,剛好伊左前方之號誌亦被該大貨車擋住,伊認為該大貨車正在左轉,表示前方燈號應係綠燈,伊就慢慢往前行駛,就被警員開單,伊會被開單係因道路設計不良及路邊違停所致,警員如此開單取締實有欠公允。

又警員開單時,伊當場表示不願簽名,而警員並未將舉發通知單交伊收執,且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伊根本無從於期限內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踰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明訂。

經查,本件裁決書於97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於中壢郵局,異議人於97年6 月10日前往領取,嗣於同年月27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提出予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函覆內容,再於同年7 月3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予本院,並經本院當日收文在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及前開陳述單、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所提前開陳述單未據載明「聲明異議」文句,然核其真意係不服本件裁決而尋求救濟途徑,且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於97年6 月27日已適法聲明異議,自不因其嗣後再行提出前開異議狀而遲至97年7 月31日始認有聲明異議之意。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田紹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站在桃112 線9.8 公里處,該處係一個路口,伊站在該路口前約100 公尺處,當時車流稀少,辨識程度蠻好的,沒有視線障礙,舉發前異議人前方有一台大貨車已經左轉,當時還是綠燈,後來伊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從大貨車後方由內線切到外線,當時已經係紅燈,異議人的車輛還沒有過路口,然後伊就看到異議人的車緩慢開過該路口,伊將異議人攔下,告知異議人闖紅燈,請異議人簽收紅單,因異議人不服拒絕簽收離開現場。

該路口設置之紅綠燈運作正常,沒有故障。

會開異議人紅單係因異議人前方的大貨車在左轉,異議人切出來時,還沒有到該路口停止線,且異議人前面沒有任何車輛,上方就是號誌燈,由於異議人行車速度緩慢,伊認為異議人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去辨識號誌燈係綠燈還是紅燈。

伊很確定異議人在還沒有通過路口時,號誌已經變為紅燈,因伊開紅單需要很確定的立場才會去開,正在變換有爭議或模糊地帶時,伊不會去開紅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田紹強提出之違規地之道路概況圖1 份在卷可參;

而異議人在本院訊問時就其遭攔停舉發之經過陳稱: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並跟在一台大貨車後方行駛,見前方大貨車欲左轉時,始自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車輛切出外側車道時,幾乎已經到近端紅綠燈的正下方,所以無法看見近端號誌之燈號,遠端號誌又遭該欲左轉之大貨車擋住,伊見該大貨車既逕行左轉,顯示前方燈號應係綠燈,即未踩剎車,慢慢往前行駛,之後就遭警員攔停等情(參見本院同前訊問筆錄),倘異議人前開所述為真,則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本應確認號誌燈為綠燈始得通行,異議人所謂其當時視線角度無法確認燈號,顯係一時之外在因素所造成之障礙,異議人自應減慢車速,俟能確認前方路口燈號時,始繼續前行,其竟因一時無法確認燈號,逕以前方車輛是否繼續行進作為其得否通行之依據,尤不足取,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為辯,尚屬無憑,亦難據為本件違規行為不罰之理由,故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㈢又證人田紹強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且未及將應交給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交給異議人,異議人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田紹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在卷,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收受通知聯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是受處分人若拒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員警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自應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方為適法。

然查,本件證人田紹強於舉發當時並未交付舉發通知單給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法自不得逕認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而原舉發機關固曾於96年11月14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然送達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875 號,並寄存於中壢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惟異議人早於94年4月11日即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02 巷2 號5 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至非異議人住所之桃園縣中壢市○○○路875號,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是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知悉應到案期限,並於期限內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處異議人小型車最高額罰鍰5,400 元,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無從知悉到案之期限,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小型車最高額罰鍰5,400 元,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自有未洽。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法裁處小型車最低額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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