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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
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B052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B0529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上午8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H-869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 號東向2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FB0529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7年7 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B052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僅係要求駕駛人要進出、入交流道時要變換車道行駛,惟該條並未規定駕駛人要在距離匝道口多遠處需變換車道,且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2 號東向20公里處時,該路段地上標線係以虛線非以實線標示,導致異議人誤認該路段可變換車道,另交通管理單位亦未在高速公路兩旁設立指示標誌提醒告知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亦有明訂。
而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函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間、駕駛上開違規車輛行經國道2 號公路東向20公里,斯時國道3 號公路匝道壅塞回堵,異議人於駕駛車輛行近違規地點時,當已就前方匝道路況不佳知之甚詳,而當悉應及早進入減速車道並依序行駛,惟異議人竟,於進入國道3 號公路匝道前之槽化線甫起始處方向右插入減速車道,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97年1 月18日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全程錄影照片擷取畫面3 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至異議人指摘交通管理單位並未在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兩旁設立指示標誌,提醒告知駕駛人禁止變換車道云云,惟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立為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異議人得自行就此另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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