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3,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中正公園前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Z6-388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乙○○據報處理,並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8 月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自小客車平常雖是異議人在使用,但於95年間就已經失竊,異議人係一直到97年10月11日前後才發現系爭自小客車被停放在大溪樹仔腳後面,所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不可能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中正公園前之停車場,警察開單要有相關証據証明,不能僅憑片面之詞即開單舉發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中正公園前之停車場內,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且於倒車時不慎撞及
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291-RU 號自小客車,並趁證人丙○○下車查看遭撞擊之部位時,隨即駕車逃逸乙情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97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8291-RU 號自小客車搭載伊男友江俊憲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中正公園前之
停車場內,當時伊準備要停車,故保持靜止狀態等左前方
之車子開出,就突然發現右前車身之葉子板遭1 部倒車之
車子右後車尾撞及,伊當時就下車詢問對方要如何處理,
對方也有詢問係撞到何處、需賠償多少錢,但當伊等查看
遭撞擊之部位時,對方就駕車逃逸,伊就記下對方之車號
,並與伊男友所記下之車號互相核對後,隨即前往南雅派
出所報案,對方男子就是在庭之異議人,伊後來也有至車
廠修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證人丙○○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8 幀(參見本院卷第
7 、8 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各1 紙(參見本院卷第9 、11頁)、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1 份、領款收據1 紙暨查
案證明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10、12、13頁)在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詞置辯。
惟查,異議人於97年6 月4 日經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時,先係表示:系爭自小客車已經
在多年前失竊,伊因為怕繳稅金所以未報失竊云云,有警
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嗣於提起本件申訴時,卻又改稱:系爭自小客車已經多年不能使
用,早已是廢車云云,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紙附
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6頁),繼於本院調查時,復再改稱:伊的車子係在95年間失竊,伊有向大溪分局福安派出所報案,伊不知道為何未向裁決機關表示系爭自小客車已
經失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其所辯顯然前後迴異,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證人丙○○於前開車
禍事故發生後,隨即與其男友前往南雅派出所報案,並明
確向承辦員警乙○○告知其係遭車牌號碼為Z6-3883 號之紅色自小客車撞及,且該部紅色自小客車隨即離去,嗣乙
○○即依據丙○○所提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於同日
下午即至異議人家中查訪,雖因異議人外出未遇,然亦向
異議人之配偶確認異議人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外出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丙○○係開車與其
男友一同至派出所報案,丙○○有向伊表示是在中正公園
之停車場內被1 部紅色車子撞到,也有看到對方本人,後
來對方駕車隨即離去,丙○○就記下對方車號為Z6-3883號,之後伊就依據丙○○所提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
在當日下午至異議人之住處查訪,但異議人之太太表示異
議人開車外出,伊有詢問異議人係開何部車子外出,異議
人之太太表示係開1 部紅色車子,伊並與異議人之太太確
認該部紅色車子之車號及提示車籍資料,異議人之太太均
表示係異議人之車子無誤,其後約於96年10月11日或12日前後,伊經由異議人之鄰居得知異議人之車子停放在異議
人住處附近之41號後方空地,伊就前往拍照,並將照片燒錄至庭呈之光碟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確為紅色無訛
,有本院97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另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確為紅色乙節,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誤(參見本院第43頁),此外,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48至68頁),均足證證人丙○○前揭所言皆屬非虛。
再者,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任何失竊報案紀錄一情,亦據證
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有向伊表示系爭自
小客車已經於3 年前失竊,但經過伊的查詢並沒有相關資
料,伊有再詢問異議人為何無失竊報案資料,異議人始表
示因為擔心報失竊需補繳稅金,所以沒有報案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42、43頁),參以異議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前已失竊之相關確切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益徵異議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已經失竊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確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異議人陳稱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