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34,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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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 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下午5 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19 27-KV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7 線114K+700M自來水公司(水源地)東向處,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以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相片內容上方所示無註記「經濟部標準局檢測字號」,係屬「感應線圈式測速器」而非「雷達測速器」,異議人主張其所開出之罰單無效。

另依舉發2 張相片來看,照片所示之同向及對向並非同一地點拍攝,敬請查明。

且舉發地處(員山鄉台7 線114K+700M)無夜間反光設施,用路人於夜間行駛標誌根本看不清楚,況該處周圍均屬鄉間農田,附近幾無住家,交通流量稀落,故畫定時速60公里,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關於行車速度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24日下午5 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1927-KV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7 線114K+700M自來水公司(水源地)東向處一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該違規路段,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良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舉發照片右上角上文字及數字之意義?)右上角3 排數字第一排是車子的行向,第一排第一個字是A,代表車行方向是順行的方向,是拍車尾,072 是他開車的速度,也就是違規的速度。

=072 就是他的行車速度。

第二行從左邊算175914是指17點59分14秒,071124是指07年11月24日,NUM是廠牌的序號,1508是編號,也就是我所呈上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的器號。

(法官問:這台儀器車子過去它的感應方式為何?)它是直立式的立在路旁,距離路面邊線約半公尺,攝製的角度20度,它是用雷達波的原理,車輛經過雷達波的範圍之後,雷達反射過來,接收的儀器換算車子的行車公里數,再判斷是否有超速,如是,就會拍照下來,我們就舉發。

(法官問:這與感應線圈有何區別?)感應線圈是設計在地面下,線圈埋在地下,車子經過時,就感應到是否有超速。

(法官問:感應線圈你們有定檢?)我們宜蘭所有測速桿都是用雷達,並不是用感應線圈。

宜蘭超速都不是用感應線圈,在宜蘭感應線圈只針對闖紅燈設置,並不會用感應線圈來舉發超速。」

等語在卷,並有舉發照片、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電信總局低功率射頻電機形式認證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就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進行測速之測速儀為雷達測速儀,非異議人所稱之感應線圈,堪以認定。

又本件編號1508號之雷達測速儀前於96年4 月4 日檢定,有效期限至97年4 月30日止,此亦有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參,是仍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測速結果堪認正確。

是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地,駕駛違規車輛確有「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堪以認定。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查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行車安全,並考量附近住戶、環境等相關因素,劃定該路段最高時速限為60公里,並設有警告告示牌,警示駕駛人勿超速行駛。

該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任何參與交通活動之人慎予注意並予以遵守之義務,殊難徒以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標誌為由解免違規責任。

又該國家實定法之規範內容,倘可因人民基於自身需求、觀感及方便性之考量,而擇時擇地遵守,豈非造成國家法規強制性蕩然無存,使法律規範形同具文,是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顯不合理,且警告標誌因視線不佳無法注意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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