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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8 月1 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6859- MQ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16日晚間7 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安坑交流道出口匝道,因違規行駛路肩,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經本機關查明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8 月1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3,000 元(共7,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共2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僅憑員警值勤所見,而無照相採證,令異議人難以甘服,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既未經攔查,何來拒絕停車逃逸之事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號6859-MQ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5 月16日晚間7 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安坑交流道出口匝道之事實,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
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未行駛路肩,亦未見警攔查。
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鄧永立到庭證稱:當時安坑交流道之車流量很大,已經嚴重回堵,且有很多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因此我們警車就停在安坑交流道出口的匝道外側路肩,當時我站立於警車後,面對來車,我看到距我約15至20公尺之異議人車輛自路肩駛來,隨即鳴笛及使用指揮棒指揮攔停,詎料異議人竟立刻由路肩閃到外側車道,我就跑到他車輛的前方擋他,當時交流道下是紅燈,所以異議人的車是停下來的,後來車流開始動,異議人又繼續往內側車道閃,我繼續用手拍打異議人車輛的右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但他還是沒有理會,繼續往安康路二段開走,因為我們規定不能追車,而且當時車很多,所以我們並沒有繼續追,但他在路肩過來時我就看到他的車號,之後在他正前方看得更清楚,他在轉到內側車道時,我在看他車尾的車牌,與車頭前方之牌號相符,我在記下他車之廠牌及顏色,隨即以無線電聯絡我們值班通報,並予值班台核對我所記下的車號、車型及顏色是否相符等語(本院97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
而鄧永立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木柵分隊,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或汽車所有人間既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可能有何惡意誣指使己身陷偽證重罪之理。
且依證人所述當日舉發經過,其追趕該車已至身旁並拍打車窗示意停車,並經記下車號、車型與顏色經聯絡勤指中心核對無誤後始為舉發,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1 紙可稽,復參酌證人能就該車穿梭車陣閃避員警取締,嗣並右轉安康路二段逃逸之經過情節鉅細靡遺地描述,顯見證人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上開證人所述當時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及見警隨即逃逸之情節,應屬可信。
又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所需之時間限制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者,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暨「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異議人以「無違規採證照片」作為爭執,自非有據。
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斯時確有行駛路肩經員警攔停後,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不服員警取締之違規事實,分別裁處罰鍰4,000 元及3,000 元(共7,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共2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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