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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B-635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8 日上午8 時2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林南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經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拍照採證,並以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8 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口號誌並無左轉燈號,然地面卻有左轉箭頭之標誌,故僅有等到號誌轉為紅燈,對向來車均停止時,才能夠左轉,是上開號誌之設置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依前揭法文意旨,受處分人倘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如受處分人主張其無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若受處分人就違規之待證事實已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即不受該項推定之規定所限,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待證事實之故意或過失,負其舉證責任;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雖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非違規駕駛人,致原處分機關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之對象而對之裁罰,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救濟程序之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人民權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立法方式觀之,汽車所有人尚非不得於異議程序中舉證推翻其係違規駕駛人,亦即汽車所有人縱於異議程序中始提出證明自己並非違規駕駛人,而使法院獲得其非違規駕駛人之確切心證,則法院仍應依據事實認定應受處罰之對象,尚非昧於事實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林南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經舉發單位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拍照採證,並以系爭自小客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8 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見本
院卷第26、27頁),亦據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吳長鴻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舉發照片4 幀(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7 頁)、院首長電子信箱管理回
覆管理系統資料1 紙(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8 月4 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34171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第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97年8 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8 月14日北監自字第0976025622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係伊先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故伊不清楚伊先生有無闖紅燈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4頁),核與證人吳長鴻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上揭時間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
與瓊林南路口,伊當時是由新樹路欲左轉瓊林南路,但因
該處號誌之綠燈有直行箭頭,且後來燈號就直接轉換為紅
燈而無左轉燈,所以伊在不知如何左轉之狀況下,才會闖
越紅燈左轉,系爭自小客車平日都是伊在使用,僅是登記
在伊太太名下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另觀諸前揭院首長電子信箱管理回覆管理系統資料(參見
本院卷第16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8 月4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3417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電子申訴前係以證人吳長鴻之名義提出,而嗣後舉
發單位函覆時,主旨亦載明「有關吳長鴻君駕駛AB-3650號車輛遭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等語,且副本係送
達與證人吳長鴻而非異議人,堪認證人吳長鴻始係本件交
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且係本件交通違規應可歸責之人乙
節,尚無疑義。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確切反證,證
明其非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亦即其就本件交通違
規事件並無過失,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遽認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係本件交通違規之應受處分之人,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此,異議人既已證明本件交通違規當時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證人吳長鴻所駕駛,自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為本件交通違規應受處分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難謂為適法。
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至舉發當日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吳長鴻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事實而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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