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4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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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 月1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無駕駛F5R-308機車行駛於南崁路和南華一街,也絕對沒有闖紅燈及攔舉不停之事實,警員開罰單之時間日期均為異議人上班時間,當時人在林口並無騎乘機車之可能,異議人向來素行良好,無任何攔舉不停之理由,且該輛機車型號、廠牌及顏色都十分普及,警員誤認之可能性很高。

再者監理站的判別係以警員描述事發狀況明確,但卻無提出照片明確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攔舉不停之違規事實,實難接受處分,舉發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且執法方式也不夠完善,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亦無法補正,法院自不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執勤員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七分行經南崁路、南華一街口,目睹車號F5R-308普通重型機車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行駛,執勤員警遂上前以指揮棒示意駕駛者靠邊停車受檢,然駕駛者不予理會反加速往前行駛離開,經員警查明車主遂依規定舉發「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經警方欄舉不停加速逃逸」,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依規定並無不當而予以裁罰。

訊據異議人甲○○辯稱(略以):車子是我兒子的,他名字叫吳鎮亨,因為機車都在工廠,平常可能是員工騎機車出來,不是我騎機車等語。

又訊據證人即值勤員警乙○○結證稱(略以):當時我與另外兩個人執勤,我當時衝到前方要攔舉他,但他不停車,他雖然有戴安全帽,但我可以判斷是一個年輕的男生等語。

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述裁決書,裁決對象均為「受處分人吳鎮亨」,而非異議人「甲○○」,有該裁決書二件在卷可查,而員警亦表示本件違規駕駛者為一名年輕男子,可推知遭舉發之人極可能為受處分人吳鎮亨,而與異議人無關。

異議人先稱為自己提出異議,後改稱替兒子吳鎮亨提出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係以甲○○名義為之,非以吳鎮亨代理人之名義,且其未能提出吳鎮亨之委任狀,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即吳鎮亨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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