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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8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者,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及第74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5Y-97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2 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本件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3 月14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且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97年6 月27日始提出申訴,故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8 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以最低金額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確有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本件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1 幀(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可堪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異議人之戶籍自88年12月27日起迄今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5 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 頁),且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該局以掛號郵務送達(掛號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00 號),送達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5 樓」,嗣因郵務人員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7年2 月27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壢15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前開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準此,異議人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地,而郵務機關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參諸前揭規定,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依法定程序完成寄存送達,且自97年2 月27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乙節,要屬明確。
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云云,顯然無據,尚無足採。
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⑴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⑵倘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 元;
⑶倘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 元;
⑷倘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3 月14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且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97年6 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1,200 元,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前揭請求以最低金額裁罰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嗣後未依期限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應到案期限60日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與第67條等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1,200 元,自屬適法有據。
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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