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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29日凌晨1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ZB-181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昌路2 段與中正路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 月29日凌晨間飲用啤酒1 杯後,約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騎乘車號UZB—181號輕機車搭載朋友林延錠返家,行經大昌路2 段與中正路路口路遭遇警察路邊臨檢,由值勤警員欲實施酒測,經異議人吹氣後因酒測機器故障,一直無法顯示數據與列印檢測結果,便以警車將異議人及其乘客載回中興派出所,異議人在派出所等待約半個小時,員警收隊回來,拿出一張檢測單測出異議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 毫克,異議人認此張酒測單並非當場列印,無法證明為異議人呼氣所測得之結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UZB—181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勤務而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堪以認定。
至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盤建巖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酒測器主機與列印機器是分開的,當天是因為列印機沒有電,但是酒測主機是正常的,所以列印機列印不出來,當天這張酒測單是在龍潭派出所印出來的,我們是向龍潭派出所借列印機。
我們有酒測聯單的名冊,每張都是連號。」
、「我們回來充電後,是為了證明酒測單都是連號,所以故意才去列印都沒有測的這張0344號。」
、「當天值勤的時間為23點到凌晨2 點,這段期間只有酒測異議人一人而已。」
、「當天出去值勤就帶這一台酒測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證人所證,當日證人值勤時間僅有對異議人一人實施酒測,且酒測單據均須建檔造冊,每案酒測單據均有時間、流水案號,無造假之可能,此外並有證人庭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1 份(列印單案號0344號至0343號)及97年12月16日補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21人勤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審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又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故意以不當採證手法誣陷素昧平生之異議人,致其本身無端罹於刑責之理。
是以,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
是本件酒測濃度測定單固因列印機故障,而非於施測當場列印,惟徵諸證人所證情節暨本件舉發經過,仍可認本件系爭酒測單確為被告施測結果無誤,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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