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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8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22日下午22時20分許,騎乘105-BCF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31 號前,因超速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超速29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
惟採證照片上所顯示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經其要求後,警方始提供放大尺寸之照片,然依該照片仍難以辨識車牌號碼,且現場另有1 部汽車應非警方所稱之路邊停車,如何能辨別係伊超速違規,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自動測速照片測得時速79公里而有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8 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台幣1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14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8 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即由異議人於97年8 月25日簽收送達乙情,亦有前揭裁決書及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據,是上開裁決書於97年8 月25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7年8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9 月15日以前提出(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於同年月15日屆滿,無再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問題)。
惟異議人遲至97年9 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查,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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