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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3 月19日北監自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二E—五0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五六巷十二號前時,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攔停,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三六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二E—五00八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未曾於舉發時間、地點,遭警員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舉發違規通知單亦非異議人的簽名,或係因異議人的駕駛執照先前曾於九十三年間遺失,致遭人冒名,是故,原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將原舉發機關留存本件違規駕駛人簽收捺印之「酒後時間確認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正本上之指印,連同異議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另按舉發機關留存之「淡水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存根,及本院職權調取之二E—五00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傳喚車主李三益、領車人甲○○及舉發警員乙○○結果,雖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不記得本件違規駕駛人是否是異議人等語,而證人李三益、甲○○經合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覆稱:本件「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受稽查人遺留之指紋,與異議人指紋卡比對結果不符,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而「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上之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七七九二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據此,雖無法確認當日之違規駕駛人究係何人,惟由前揭指紋鑑定結果,足認異議人並非當日受稽查之違規駕駛人,則無疑義。
是故,異議人辯稱:伊並非該次酒後駕車之違規駕駛人等語,可以採信。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並非本案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依現有證據,雖尚不能認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惟該駕駛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由前述車主及領車人等資料,似非不能查明,應由本院另行向該管警察機關舉發偵辦,至於本件違規是否得由原處分機關逕行對該違規車輛之車主李三益裁罰,則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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