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563,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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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6E-5476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行經台66線與桃102 號(西向東)快速公路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 4月5 日前,依規定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於97年9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86 巷9 之3 號,然伊與家人日間時段皆在外工作,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或郵局之掛號通知單,伊係在監理單位查詢相關資訊時始知有本件舉發違規情事,主管機關未將該罰單合法送達,致伊需多繳納3,000 元之罰緩,未免失之公平,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E-5476 號自用小客貨車,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事,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25日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 張附卷足憑,是該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因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92年4 月14日即遷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86 巷9 之3 號,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

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3 月6 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桃園郵局第11支局,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貼於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之門首,以為送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97年3 月6 日合法送達,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受處分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未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業於受處分人行為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 點,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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