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L九-七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五十一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行駛路肩附照片(非開放時段、非故障車、開放時段十-十四時十六-十九時)」,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L九-七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上述地點,由其子黃鑑威駕駛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路肩處。
惟異議人經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申訴及二次申訴,原舉發單位並無提出相關證明,為此原舉發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五十一公里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L九-七0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五十一公里處,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等節,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到庭證述查獲及舉發經過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至四頁),且由警員甲○○所拍攝舉發錄影內容錄影帶資料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畫面開始時間為二00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攝影機鏡頭疑似放在車上,畫面有震動情形。
畫面有拍攝該路段路肩可以通行之時間,下午二點二十四分到二十五分間,攝影機架設在高速公路路肩旁。
下午三點四十八分二十八秒,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L九-七0三九號行經該路段之路肩一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翻拍照片一幀附卷足稽,一、二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L九-七0三九號自小客車行駛路肩之事實無誤。
(二)至異議人代理人雖以:攝影機時間是否可以調整,警員是否會因為業績壓力故意調整時間,質疑警員當日舉發違規有所謬誤云云,然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稱:我們是按照我們出勤的時鐘來對時,核對完時間後我們才出勤,值班台上有時鐘,我們都核對時間才會出勤,我們隊上都固定在維護時間,所以準確性應該沒有疑義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二頁),且有立即拍攝違規舉發過程錄影在卷,並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舉發警員甲○○舉發當日確實有親眼目睹異議人有行駛路肩之舉,並立即以攝影方式採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一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是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有所指違規行為,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所為之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一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高速公路路肩,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公告開放,則異議人對於其行車當時該路段並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理當有所注意,異議人並未就其何以無過失之處盡舉證證明之責任。
其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於路肩等情,既堪以認定,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超速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各裁處罰鍰四千元,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有違誤之處,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