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76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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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嘉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嘉輪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71-GS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凌晨4時55分許,由案外人徐炎生駕駛,聯結車牌號碼97-PR號全拖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17.6公里處,因曳引大貨車載運鐵線制品超載,過磅總重36.71 公噸,核重21公噸,有超重15.71 公噸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限於97年9 月2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10月2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71-GS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核准之總重量為21公噸,總聯結重量則為42公噸,而該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連結全拖車之過磅重量僅36.71 公噸,並未超過核定之42公噸總聯結重量,舉發警員將該曳引大貨車與其聯結之全拖車二者載重分別過磅計算,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又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
聯結車輛之裝載,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8款、第19款、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該規則第8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施車裝載重量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
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571-GS號大貨曳引車經核定之總重量為21公噸,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車牌號碼97-PR 號全拖車經核定之總重量則為16公噸,此有上開曳引車、全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又前揭曳引車於上開舉發時間經過磅之重量為36.71 公噸,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5 月6 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953號函檢附之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可參,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上開曳引車聯結拖車所裝載之總重量,雖未逾曳引車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2公噸,然已超過曳引車本身經核定之總重量21公噸,依前揭法令、函釋之說明,本件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當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據上開法令及解釋,大貨曳引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如有超載,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不因僅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之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做為有無超載之標準進而認定為合法,而藉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違規行為之託詞。
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理。
是異議人辯稱該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連結全拖車之過磅重量僅36.71 公噸,並未超過核定之42公噸總聯結重量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超載重量為15.71 公噸(36.71-21=15.7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則本件應加罰32,000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駕駛人駕駛571-GS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有「載運鐵線制品,總重36.71 公噸、核重21噸、超重15.71 公噸」之違規行為,而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0元,於法固無不合,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則有未洽。
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揭違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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