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806,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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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FE-31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 月23日下午5 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文化路口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遂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限於97年9 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於97年9 月23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97年11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3,000 元,計4,8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5FE-31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然並未闖紅燈,當時伊是在中華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待文化路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始直行文化路,彼時亦未見警察攔檢,自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未能提出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以資佐證,實難取信於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5FE-316 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逕行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宜霖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另外一名警員在中華路與文化路路口執行攔檢勤務,見到異議人騎機車從中華路左轉文化路,但當時中華路的號誌燈還是紅燈,我就吹哨子、伸出指揮棒要他停下來,他並沒有停,就直接騎走,當時我有看清楚車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20 頁)。

而證人李宜霖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發現上開車輛違規開始,即緊盯該車,佐以異議人對其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FE-31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等情亦不爭執,足認本件應無誤認或誤記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可能。

又汽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得逕行舉發,已詳如前述,準此,如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證人李宜霖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

㈡、綜據上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駕駛車號5FE-316 號重型機車人而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所辯未有闖紅燈、拒絕稽查逃逸等違規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罰鍰 3,0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尚有未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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