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87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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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00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X300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的AEX300665 號裁決書,要求繳納新台幣(下同)2,700 元,但其有提供繳款證明給原處分機關,其上有統一超商戳章及繳款收據,而上開違規查詢報表上之AEX300665 號案件與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單之條碼不符合,查詢報表內沒有CG0000000 號案件,有可疑之處,請予複查,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97年9 月19日晚上10時52分攔停舉發異議人騎乘車號PJ6-600 號機車,在武昌街2 段有紅燈左轉(南往西)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應到案期限為「97年10月4 日」,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事實無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X3006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00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本件違規舉發過程並無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X3006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 份可佐,觀諸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存根欄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確有異議人之簽名,經本院將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核與前開舉發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甲○○」簽名詳予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如出一轍,顯係同一人所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2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3530200 號函附舉發單存根聯影本1 份附卷可稽。

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警員既係於發現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之際,即時攔停異議人,並依法對之開單舉發,則警員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足堪信實。

至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資料及證據調查後,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而予裁決處罰,亦屬合法正當。

從而,異議人為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際,當場簽收上開舉發單,並自警員處取得上開舉發單通知聯1紙(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件),顯見異議人斯時已知有本件違規行為存在,是本件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訛。

㈡此外,異議人於97年9 月3 日違規之第CG0000000 號及97年9 月30日違規之第AEX249426 號舉發單,業經異議人於97年10月10日至統一超商繳納罰鍰後,經原處分機關銷案乙節,此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4988400號移送書陳述意見明確,並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1 份、異議人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收據1 份可參,而異議人又遲未提出其針對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X300665 號舉發單確已自動繳納罰鍰之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即難認其所辯可採。

是以,異議人具狀主張本件舉發有誤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所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乙節,尚屬合法妥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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