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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
抗 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關於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如何處理,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免訴之判決。
因此,異議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應不合法,當由程序上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同一交通違規事實業經法院裁定確定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實際駕駛人,經詢問該駕駛人稱不知當時超速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因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先後於97年12月23日(即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下稱「本案」)、98年1 月6 日(下稱「後案」)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後案已經本院於98年3 月5 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不服,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125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交通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就前開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本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408 條第2項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事項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40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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