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235,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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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B051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 月10 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30-MX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八德交流道出口處,因未循序進入往鶯歌方向出口匝道,而違規行駛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發現車輛溫度上升至紅線,因考量安全問題,把車輛開往路肩準備停車檢查,遭照相舉發。

伊因車輛故障、溫度上升,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才會把車輛開往路肩,並無故意行駛路肩之犯意,並有當日修車證明1份,證明車輛故障溫度上升之原因係因水箱破裂、冷卻水漏完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330-MX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前開時、地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弦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但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綜上條文以觀,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理應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的車輛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緊急救援所用。

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序,更有危急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

是以,除顯有法條明定之情況外,任何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遵守法規,不得恣意使用路肩。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要下交流道時才發現車況有問題,本來伊準備要在槽化線停車,但伊覺得該處較危險,因此就繼續行駛,直到左轉彎後才停下來,並馬上請人來拖吊車輛進廠維修等語(參本院97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建銘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乙○○結證稱:當時係異議人打電話給伊,說車輛引擎溫度很高,停在八德交流道下,叫伊去看。

伊就自己開車去看,伊看到後發現異議人車輛停在八德交流道約幾百公尺處,應該是發現不能開,一下交流道就馬上停車打電話給伊,經伊查看異議人之車輛,發現引擎溫度很高,無法再行駛,所以伊就開吊車將異議人之車輛拖到車廠維修,經檢查結果,發現係水箱破掉,所以車輛溫度才會變得這麼高,如果繼續行駛,引擎會縮缸,嚴重的話,引擎要大修,車子到最後就無法行駛等情明確(詳參本院97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且有建銘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因所駕駛之車輛溫度升高,考量安全問題,始使用路肩乙情,堪值採信。

(三)末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

本件異議人主觀上既因行駛中之車輛發生異常,始行駛路肩,且行駛路肩之距離甚短,此觀證人蔡弦融提出之東向八德出口匝道全景照片2 張即明,而異議人之車輛亦確有機件故障之事實,堪認異議人主觀上要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其行駛路肩之行為,自難予以處罰。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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