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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駕駛車號DF-90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中和北向出口匝道處(北出匝道與南出匝道交會處),違規行駛路肩,遭警員拍照取證。
惟異議人非故意違規行駛路肩,係因事發當時車流呈現壅塞狀態,且道路前方有一台工程車靜止於原地,而有約莫十數台車於接近該工程車時,皆向右行駛路肩,以避開該工程車,異議人因此而誤以為前方道路正在施工,始隨同前方車輛向右行駛路肩。
嗣後發現並無施工之情事,即駛回原車道,並非刻意違規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上述罰鍰額之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到案期限到案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四千元。
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千元,尚無違上述罰鍰數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司法院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
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
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
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四、查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8時38分許,駕駛車號DF-90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中和北向出口匝道處(北出匝道與南出匝道交會處),違規行駛路肩,遂以拍照之方式採證。
而案發當時並無開放北向出口匝道路肩,亦無如異議人所述之道路施工之情事,僅車流壅塞而車速緩慢,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訊據異議人則否認有故意違規行走路肩之行為,辯稱(略以):「因為誤認前方工程車靜止狀態,而以為前方施工,我從該工程車後面約十台車之位置開始走路肩,因該處是個彎道,我往前可以看見該工程車,工程車的前方我就看不見,而且當時很多車,至少五、六台以上到該處都開始走路肩,所以我才走路肩,警察攝影的角度與我看見的角度不同」云云。
惟訊據證人即拍攝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員警乙○○結證稱(略以):「違規地點處與中和南下出口呈交織之道路,如開放行駛路肩,會造成五個車道交織,車流會更壅塞。
異議人所指之工程車並非靜止,而係行進之狀態,如有道路施工,會於施工後方很長距離擺放交通錐,否則車速很快易生事故。
依我拍攝的相片顯示,當時異議人前方有很多車輛都行駛路肩,異議人是跟著其前方許多走路肩的車輛去走路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乙○○並提出當日拍攝之多輛違規行走路肩汽車,其中包括異議人駕駛之汽車在內,本院依舉發通知單上所附現場照片,及證人當庭提出之光碟內容,明顯可見異議人所指之工程車前後均緊接其他汽車,車流並向前後延伸並無中斷,且該工程車車後方向指示燈並未開啟,車斗上尚載有一只交通錐,並非置於後方地上,又工程車所處位置為略向左彎之交流道上,異議人亦不否認其自工程車後方約十台汽車之距離看得見工程車等語,本院以為,異議人既然可自後方看見工程車,其對於緊鄰工程車前後方之汽車,當亦清楚可見,依當時情狀,工程車前後均無施工情形,且工程車及前後方汽車均係緩慢前行,並非靜止狀態,除據證人乙○○指述在卷外,亦與舉發相片、光碟內容相符。
再依一般情形及行車經驗,高速公路上如有施工情形,工程車後方相當距離以外會放置交通錐,以隔絕並有利後方駛來汽車之反應,本件又係彎道道路,異議人自承其於後方看得見前方隔約十台車之工程車,當清楚可辯工程車後方並非淨空一定距離,反係其後方緊接之眾多汽車(異議人自承約十台車)均緊跟該工程車後方,而無逕自行走路肩之情。
此尚可自舉發相片顯示,有一台自小客車及大客車緊接該工程車後方行駛,更足證之。
尤有甚者,依相片顯示,異議人汽車跟隨其前方汽車於路肩行駛時,其後方已無其他汽車尾隨行駛路肩,益證案發當時該工程車並不足以誤導駕駛人前方道路有施工之情存在,更遑論即令前有道路施工,不表示駕駛人即得逕自使用路肩,其行為仍屬違法。
異議人所執前方道路上有工程車存在,而誤認有道路施工始行駛路肩,顯與常情有違,本件合理推斷反係,異議人遇壅塞路段,為求方便快速,明知不得違法使用路肩,仍跟隨前方至少五、六台汽車違法行駛路肩,其故意違規之情甚為明顯。
至異議人於訊問後,另補行提出事後自行於現場拍攝之光碟片,因其違規之情甚明,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末查異議人尚辯稱因其他人都行走路肩,其始行走路肩云云,言下之意,似意欲以其他人之違規情事,以證立自己違規之正當性。
惟縱使異議人車輛前方已有如其所言至少五、六台汽車行駛路肩,然行駛路肩本屬違規行為,自不因先前已有多部汽車違法,即得主張行駛路肩得阻卻違法,顯然易見的,如此豈不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不願行駛路肩而耐心等候通行之駕駛人,有失公平?按法諺有云:「乾淨之手始得主張平等」,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遵守「違法平等」之義務,如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權限或其他與事件無關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裁量情形下,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合義務性之裁量,違規行為之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遭舉發,而主張免責。
經查執行警員已提出當日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其他汽車違規影像光碟,並說明其依法舉發之經過,本院認本件並無「選擇性執法」之情事,異議人此處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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