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59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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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9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2 月18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

另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於依法送達、通知或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時起,始對外發生效力。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31日16時36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7D-179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53.9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車牌號碼4187-DH 號自小客車,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既載明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違反之法條、得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及不服舉發之救濟途徑等字樣,依前揭說明,該通知單自為行政處分,又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送達方式送達至臺北市○○區○○街2 號4 樓址,因逾期招領遭退回,遂於96年11月29日再以同一地址以掛號郵件送達,嗣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木柵郵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3 月1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0903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查異議人自93年11月12日起即遷入桃園縣蘆竹鄉○○路56號10樓至今,且亦實際居住在該處,另其所有車牌號碼7D-1790 號自小客車駕籍地亦登記設在桃園縣蘆竹鄉○○路56號10樓,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足憑,再徵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向台北市○○區○○街2 號4 樓為送達時,並無人收受乙節,堪徵異議人所稱其住居所非寄送之台北市○○街該址,應堪信實。

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由郵務單位退回舉發機關,則舉發機關應再按異議人甲○之實際住居所送達,惟舉發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遭退回後,並未完成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屬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

再者,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 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 。

換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

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96年7 月31日16時36分許,依上揭法律規定,原舉發機關至遲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舉發程序,然原舉發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遭退回後,始終未再辦理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則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月未完成,自不得舉發,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97年2 月18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未洽。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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