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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2 月24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3 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P-3981 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榮民南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直行,適為行經該處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吳明鑫當場發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通知單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3 月6 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14718號函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警員吳明鑫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我舉發的,當時我跟同事開巡邏車在中壢市○○○路一帶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中山東路與榮民南路交岔路口號誌燈前20公尺,發現對向由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有闖紅燈的情形,我們就迴轉要攔停異議人的車輛,但迴轉時並無一次轉過去,所以迴轉時有花一些時間,異議人車輛跟我們有一些距離,我們就鳴笛,但異議人沒有馬上停,一直到龍江路才停下來,我才開單告發」、「因為我坐在駕駛座的後方,我無法第一眼就看到車牌號碼,但是巡邏車上還有其他3 名同事,他們都說就是異議人這輛車輛闖紅燈」、「我有記顏色及廠牌,也跟其他3 位同事記的車輛是相同的」、「異議人是第一輛闖紅燈的車,他後面的車都停下來」、「換句話說,我看到時該路口只有異議人一部車闖紅燈」、「看到異議人違規時,該路口光線、視線還好,因為附近有路燈,雨勢不大,不至於影響視線」、「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我們是行進中,但是因為快接近路口,所以我們也有減速,當時我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我們迴轉的過程,中間有一部車子先過去,但是我們很快就超過去,所以我們還是一直在異議人車輛後方鳴笛,所以他知道我們在攔他」、「當時我們4 個人同時都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同時都指向同一部就是異議人的車,所以就是一直追著他的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5 月30日筆錄),而查證人吳明鑫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
證人吳明鑫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程,已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證人吳明鑫舉發當時雖係凌晨,然視線尚稱良好,異議人闖越紅燈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證人視線,已為證人吳明鑫證述在卷,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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