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621,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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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6年12月29日上午9 時42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1355-NM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福豐南街口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

惟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行駛在福豐南路時等到介壽路已經紅燈,異議人才駛出福豐南路左轉介壽路一段,員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可能是看錯了,爰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據;

且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經查:異議人所有1355-NM 號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八德市○○路○段、福豐南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四維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月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97年3月6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並因異議人到案繳納罰鍰日期已逾應到案日期2 日(30日內),因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整,此有本案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八德市○○路○段與福豐南路口,並經員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

㈡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林家駒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天舉發經過如何)當時我與另名同事騎機車從在介壽路一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至福豐北街時,看到駕駛人從福豐南街口闖紅燈左轉出來到介壽路上,變成跟我們同方向,他一轉到介壽路我們就碰到他並請他停下來。

(問:他轉過來的燈號如何?)紅燈,秒差超過5 秒。

與介壽路垂直之大智路與福豐南街口(二路平行)各別之紅燈有約5 秒鐘秒差,大智路口方向那邊會先變成綠燈,過了5 秒之後,福豐南北街那邊才會變成綠燈,介壽路上就全部變成紅燈。

異議人在福豐南街等待紅燈的時候,看得到大智路上的燈號將變成綠燈,我們當時將異議人攔下的時候,也有問他為何紅燈還左轉出來,異議人說他以為大智路變成綠燈了,福豐南街應該也變成綠燈了。

但是我告訴他這邊有秒差,並且請他抬頭看介壽路上的燈號,仍然是綠燈,表示福豐南街還是紅燈。

該處大智路與福豐南街有秒差之原因可能是因為大智路比較寬,因此紅燈比較短。」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4、45頁),參諸證人林家駒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本件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附近道路示意圖與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51頁),足以佐證其證言,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㈢異議人雖到庭表示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惟由其供述其看介壽路已經紅燈才駛出(福豐南街)一節,恰與證人所述該處大智路路口紅燈較福豐南街路口紅燈快約5 秒,因此異議人所見之介壽路紅燈可能屬大智路路口之紅燈,並非福豐南街之紅燈。

而異議人雖辯稱其到達介壽路上時已經有兩台車子停在介壽路與大智路上,該二輛車輛是由介壽路過來的等語,惟查福豐南街當時燈號若屬紅燈,該二輛車輛本即可從介壽路直行而至大智路路口停等紅燈,並無法證明異議人駛出福豐南街路口時燈號為紅燈。

又異議人徒空言主張其駛出福豐南路時燈號為綠燈,又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致無法使本院對舉發員警之證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本件異議人提出之上開異議要旨雖無理由,惟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填製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原舉發機關即對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依據原異議人留存於監理機關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33巷1 弄5 號為送達,上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1 月13日前,該通知單送達日期為97年1 月10日由豐安鋼鐵有限公司簽收,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詳本院第26頁)及該局郵件信封影本(詳本院第36頁)各1 份在卷可稽。

經查:異議人業於95年9 月26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街206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9、50頁),經本院查明無誤。

是原舉發機關本應依照異議人之住居所(戶籍地址或實際住居地址)送達,卻逕依未與戶政機關連線更改之監理機關留存地址送達,於法已有不合。

而本件異議人雖未主張未經送達之效力,然已知悉舉發內容,且陳稱因上開榮華街之地址乃伊之前向豐安鋼鐵有限公司租賃之居所,伊已無在該處居住,其收到轉交之舉發通知單已逾到案日期,致到案繳納罰鍰時,業逾應到案日期二日,堪可採信,由此顯見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顯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於異議人,足以剝奪異議人如前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未查,逕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並據此對異議人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3,600 元,顯已侵害異議人上開程序利益,是其所為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

且原處分亦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亦於法未合。

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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