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658,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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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壢監裁罰字
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CWQ-380 號重型機車,前於民國97年1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興路口,有闖紅燈、經警鳴哨並以手勢攔停不停加速逃離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丙○○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2 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因申訴內容不為所採,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1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1點,計罰鍰總額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 月16日當日在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原能會核研所)上班,並無行經前開路口闖紅燈、攔舉不停情形,雖當日係由胞弟乙○○騎乘機車,但該時其參與私立中原大學考試,且準時入場考試,實無違規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件97年1月16日下午3時34分逕行舉發該時,其人係在原能會核研所上班,期間無外出紀錄等情,有該所97年5月16日核人字第0970002954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徵其確無本件闖紅燈、經警鳴哨並以手勢攔停不停加速逃離之違規情事。
惟而,異議人前於同年2 月12日之到案期限前,祇具狀陳述無闖紅燈、攔舉不停情事,但未表明有何應歸責人之情形,此有異議人書立之陳述單1 紙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嗣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指明該時機車係由其胞弟乙○○騎乘,惟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訂期限,不生適法應歸責於他人之效力。
是以,本件異議人應否負違規責任,應視其有無受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效力之適用,以資判斷,合先敘明。
㈡又者,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結稱:伊該時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見一側身為淺色系之白色或銀色重型機車闖紅燈,經鳴警笛攔停,該名駕駛卻轉往內側車道加速駛離,伊立刻記下車號,只記得車身有淺色與重色系交錯,但顏色不記得等語,復經本院提示車號CWQ-380 號重型機車、異議人及其胞弟乙○○照片,證人丙○○亦無法明辨而得確認為何,由此觀之,證人丙○○所為違規舉發是否為本件機車,又其行為人係否為異議人或其胞弟乙○○,不無疑問。
再者,參酌異議人所攝車號CWQ-380 號重型機車照片,係以紅色為車身主色,佐以銀色為配色,而證人丙○○於舉發該時係見該機車之側身,當可辨別係以紅色車身主色,然證人丙○○卻稱為「淺色系之白色或銀色」,顯與實際情形有別,執難謂證人江宗育所舉發之違規機車即為車號CWQ-380 號之重型機車。
況且,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等資料,對如何特定、確認為該輛機車,就有關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俱無何記載,則證人丙○○所見違規機車是否確為車號CWQ-380 號重型機車,抑或其他機車而為證人丙○○所誤認,不無可能,自難以此逕論有闖紅燈、攔舉不停情事。
至於,證人即異議人胞弟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該時係應考電子學科目,而機車並無借予他人騎乘或失竊之情等語,經核與私立中原大學97年5 月26日原教字第0970001430號函述意旨相符,而證人乙○○應考之電子學考試時間為97年1 月16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許,然證人丙○○舉發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此際證人乙○○已在考試期間內,固舉發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興路口,與私立中原大學相距不遠,於考試時間40分鐘內仍得入場考試,但證人丙○○所見違規機車與車號CWQ-380 號重型機車確有不同,已如前述,是不問證人乙○○於97年1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已否入場考試,因本件無從認定違規機車確否為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自不得據此謂係證人乙○○有此一違規情事,附此敘明。
㈢基上,97年1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異議人在原能會核研所上班,而證人丙○○所為舉發違規車輛,核與車號 CWQ-380號重型機車不符,且未記載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要不得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以所有人之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逕行舉發,自無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效力適用,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舉證所為舉發確係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方得推定異議人有過失之情存在。
是以,原處分機關未舉證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本件闖紅燈、攔舉不停之違規情事,即不得爰引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計罰鍰總額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所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有未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逕行舉發,計裁罰異議人罰鍰 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容有未合。
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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