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66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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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3 月1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31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M8-792 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信光路之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直行,適為在號誌前方路旁執行取締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陸家昌警員當場發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違反通知單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10日桃警交字第0970044076號函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警員陸家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我舉發的,當時我們是2 個人一組在執勤,是站在民生路上,主要是要取締民生路、信光路口號誌的交通案件,當時有下雨,我們是站在剛才提示現場照片上方油漆行跟招牌店的中間屋簷下,等到該號誌已經完全變紅燈約2 、3 秒後,我們2 人就站出去看號誌路口的方向,看到異議人駕駛機車闖越紅燈,才把他攔下來舉發」、「站立在屋簷下的位置,可以看到號誌變換的情形,在屋簷下我們是看對向的號誌,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是號誌已經是紅燈我們走出去看,我看到他時他還在停止線後面,然後就看到他直接騎機車闖越紅燈過來,才把他攔下來」、「是轉紅燈之後,我才走出來,因為黃燈只有3 秒,我沒有要取締闖黃燈,所以黃燈時我沒有必要出來看」、「確有異議人所說我說紅單有序號,不能註銷此事,因為他確實有違規行為,而且我已經依法開單告發了,不能因為他解釋就註銷紅單,所以我才跟他這樣推拖」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6日筆錄),而查證人陸家昌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

證人陸家昌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程,已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核無理由。

然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難謂允洽,本件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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