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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川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川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13-HY營業一般大貨車,載運物為農產品,為保鮮美,無超載超時可能;
另隨同警員前往過磅之泉源電子磅單為一般民間地磅,是否合乎中央標準局之標準?又電子磅單上無蓋印任何公司大小章又為人工書寫,是否會有執行勤務者有主導不實數字之情形;
再者,警政署有公告放寬10%之認定,異議人所載重量為18.7 公 噸,未逾10%,依警政署公告,尚在免罰之列,故對該裁決書之處分實難信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葉俊良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川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13-HY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1 月15日16時05分許,行經台9 線242.5 公里處,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攔停舉發該車輛「裝載農作物蕃茄,核重17噸,經過磅18頓700 公斤,超載1 頓700 公斤」之違規,並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下稱本案違規通知單)。
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 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整。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由其司機葉俊良駕駛車牌號碼313-HY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台9 線242.5 公里處,並經警員舉發「裝載農作物蕃茄,核重17噸,經過磅18頓700 公斤,超載1 頓700 公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載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證人即駕駛人葉俊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地磅是私人的,是否具有公信力存疑;
另交通部有發布大貨車載重量可已有超過百分之10寬限值,且伊所載的是農作物,不可能超載,超載的話農作物會被壓壞,伊有看到地磅上面的重量是18.7公噸,雖證人李金明所述過程無誤,伊仍質疑該地磅之公信力云云。
查,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一般大貨車車之核定總重量為17公噸,而異議人所僱司機葉俊良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員以固定地磅秤得總重量為18 噸700公斤,超重1 噸700 公斤等情,有本案違規通知單、泉源電子地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等事實自足堪認定。
㈡另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李金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駕駛人是否在庭證人葉俊良?)是的。
(問:當時車輛裝載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執行線上交通稽查勤務,在本件案發地點目擊駕駛人疑似有超載的情形,就請他到泉源加油站附設的地磅站過磅。
過磅結果車輛超載,他的車子行車執照上核重是17噸,就是指車輛加上裝載物品總重不得超過17噸。
但是這輛車過磅顯示出是18.7 噸 。
(問:該張地磅單是誰填寫的?)該加油站的地磅站人員填寫的。
那是電子顯示儀器顯示的。
當時駕駛人還有我本人都有看到顯示的數字。
(問:地磅站有無定期維修?)有。
有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
之前我們有檢附文件到監理站。
(問:對於證人葉俊良剛剛所述的載重百分之十寬限值,是否真有如此的規定?)該函示只是一個行政命令,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如此免罰的規定。
(問:該函示是否對你們內部具有約束的效力?)桃園監理站有發函給我們,告訴我們依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沒有上開那樣的免罰規定。
(問:你在目視的情形下,有無考量異議人駕駛的車輛有無危害交通安全或容易發生交通事故?)我覺得他的車輛看起來有危險。
(問:有無看到該車有輪胎扁平或是裝載物品掉落的情形?)沒有。
只是為了預防發生這樣的事故,我們才舉發。」
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參諸證人李金明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㈢按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
雖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29日以(90)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一節,然交通部於90年6 月5 日以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說明二略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項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且有適法疑義...究應如何規範為宜,仍請貴署自行核處....」等語。
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由警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然「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此觀諸上開警政署函文主旨僅在建請交通部將上開寬容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顯見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
況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開寬容值在別無客觀科學根據之情況下逕以總重量10%計算機器可能之誤差容許值,尚乏可信依據,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
查本件泉源加油站附設之地磅站過磅結果,異議人所有上揭營業一般大貨車總重為18公噸700 公斤,有過磅單1 紙在卷可稽,而該站之固定地秤於本件秤量時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按,是該站之秤量結果自屬可採。
㈣承前,本案異議人所屬車輛是否違規,在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舉發警員所採用之固定地磅確有總重量10%明顯誤差之情況下,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為斷,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一般大貨車超載1 公噸700 公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按即1 萬元加上違規1 公噸之1千元再加上700 公斤之不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之1 千元),實有所據;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尚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原處分機關尚無選擇及決定是否記點之裁量空間,異議人係經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自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處罰。
原處分機關既認異議人所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卻疏未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自有未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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