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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桃監裁罰字
第裁52-C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上午7 時29分駕駛3062-R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麗園街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超越停止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該路口設置之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攝得,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7年3 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穿越馬路時原先的燈號係綠燈,因號誌燈並無秒數提示綠燈剩餘時間,故遇綠燈顯示即按規定行駛,行駛到中途時才轉為黃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等規定,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交通部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俾為各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足堪為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8日上午7 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麗園街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認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澄潭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結證稱:該違規採證照片上方第1 排數字係違規之時
間、日期,所標示之數字「07」係2007年,「729 」係7時29分,第2 排之「2Y」係指第2 個車道,「39」係表示黃燈變成紅燈有3 秒9 之時差,「RO34」係指紅燈亮起後3 秒4 所拍攝的第1 張照片,第3 排「002 」係照片之張數,「0136」則係路口代號,序號「1671」係儀器之編號;而由照片上顯示當時紅燈已經亮起3 秒4 ,異議人之車
輛已經壓過停止線(駛壓固定式感應線圈),該儀器就啟
動拍攝,第2 張照片係紅燈亮起4 秒2 ,拍第2 張照片,
且第2 張照片第3 行有一個「V=27」之符號就顯示異議人當時之車速係以每小時27公里繼續前進等語,足見該路口號誌燈之運轉由黃燈轉回紅燈有3 秒9 之反應時間,異議
人尚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停措施,然異議人卻於應遵守
燈光號誌顯示紅燈後3 秒4 時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線圈,
即由設置該處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第
1 張照片,上開自小客車仍未剎停而繼續以時速27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上開路口,此時即由上開儀器拍攝第2 張照
片,且由上開採證照片以觀,並無任何跡象顯示異議人於
遭拍攝第2 張照片後曾停下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形,足見異
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依上開交通部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是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間、地點確有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行之行為,堪
以認定,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二)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質以:證人未能提出上開採證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則其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即不得作為
認定伊有違規行為之依據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
澄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該採證之儀器係設在該路
口分隔島上,係經過荷蘭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經過地方法
院公證,每年都會送國內代理商作定期之保養維修,因此
並無發生故障或錯誤舉發之情事等語明確,復有證人提出
之荷蘭量測局合格證明書、公證書、檢測紀錄及維修保養
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該測速照相儀器於出廠時確實
經檢驗合格,且每年均有保養維護,並無故障或使用不當
等情事,故其採證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信,異議人上開辯
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駕車行為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餘地,是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異議人900 元,即非正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罰。
又本件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期為97年1 月19日前,異議人雖於97年1 月21日始提出申訴,有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提出之申訴書上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之收文章在卷可查,惟查97年1 月19日為星期六,是異議人最後應到案之期限應延至97年1 月21日,是本件異議人既於97年1 月21日提出申訴,自無逾越應到案之期限,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最低額之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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