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68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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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4 月7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R-9730 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中正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自台七線違規紅燈左轉中正路,適為在中正路上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警員康順彰當場發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經康員在通知單載明拒絕簽名意旨後交付異議人收執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6年8 月14日溪警分交字第0962024499號函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警員康順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我舉發的,當時我是執行復興鄉台七線、中正路口勤務,當時是站在中正路往青年活動中心方向的中正路上,距離該路口約30公尺,我發現台七線的號誌是紅燈,異議人的車輛是由台七線紅燈左轉中正路,才把他攔下來告發」、「我們在取締時,會看著路口,紅燈左轉我們才會把他捫攔下來」、「台七線要左轉中正路的號並無左轉燈,那是二時向的號誌,就是綠燈時直接通行左轉」、「如果是綠燈通過到路口中間要左轉時,已經變紅燈,駕駛人應該要趕快左轉,不是等下一個綠燈,因為他這樣會擋到路口的交通,如果是這種情形趕快左轉,絕對不可能取締他紅燈左轉,因為我們本來在值勤時就容許這種情形的紅燈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6 日筆錄),而查證人康順彰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

證人康順彰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程,已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證人康順彰舉發當時係7 月夏季下午5 時10分,日間自然光線,車流量少,已為證人康順彰證述在卷(按舉發當日係星期三,依證人所述該處係復興鄉山上,非假日時車流量少),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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