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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G─686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榮民服務處前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臨檢查獲其所攜帶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於97年2 月4 日,以其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由,開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6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RB023601 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駕駛車牌號碼WG─686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遭原舉發機關舉發時,並不知悉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究其原因,乃係由於其前於95年 1月10日因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情事,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惟原處分機關未先行以違規舉發通知單通知其,僅逕於95年6 月2 日寄發桃監裁罰字第52─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前件裁決書)予其,而核其寄發時間係在上開原處分書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5年5 月25日之後,其不可能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繳送上開駕駛執照以供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照之處分。
況異議人於上開原處分書送達之時,早已搬離該址,原處分機關未察此情,竟以其未於前件裁決書上所載之95年7 月2 日期限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為由,逕為易處吊銷上開駕駛執照之處分,致使其不知有此處分而未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並導致上開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
另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多年,員警攔查檢驗駕照次數繁多,然均未告知上開駕照業經註銷,故其乃始終未察覺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綜上所述,其本件違規之結果,實係因原處分機關未能合法通知其前件違規事實所致,故不得歸責於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亦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原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於95年1 月10日至95年5 月25日間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而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情事為由,於95年6 月2 日以前件開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駕駛執照限於95年7 月2 日前繳送」之處分,嗣因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送上開駕駛執照以辦理吊扣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以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為由,再以上開該裁決書裁處「上開駕駛執照自95年7 月18日起逕行註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分,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未察上情,仍於96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上開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WG─686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榮民服務處前,遭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而再於97年2 月4 日,以異議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情事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將通知聯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97年2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本件違規仍應裁罰,惟為保障異議人權益,賦予異議人恢復上開駕駛執照資格之機會,而謂倘異議人於97年3 月13日前自行繳送上開駕駛執照以供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1 個月之處分,於吊扣1 個月期滿後,即可恢復上開駕駛執照資格,此有原處分機關竹監桃字第0972120323號函(稿)附卷可稽。
然異議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前自行繳送上開駕駛執照予原處分機關,故原處分機關於97年3 月14日起易處吊扣上開駕駛執照2 個月,並於同年3 月28日起,再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上開駕駛執照。
另本件裁決書之部分,異議人於97年3 月3 日已繳納罰鍰,惟經本院以電話查詢結果,異議人仍就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未收受合法送達之前件裁決書為由置辯,惟查:送達之處所,若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固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惟公務機關僅得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加以認定異議人之住所地,若異議人未實際居住該址,公務機關實無從知悉,倘其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自應以戶籍地址為準,倘若於送達後始經變更,自仍應以尚未變更前之戶籍地址為準,認定異議人之住所而加以送達。
本件異議人於95年6 月8 日時仍設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11 巷1 弄17號之地址,嗣於95年8 月31日始將戶籍地址改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206 號12樓之4 之地址,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於送達前件裁決書時,自仍應以桃園縣龜山鄉○○路111 巷1 弄17號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而加以送達。
基準,原處分機關於95年6 月2 日作成之前件裁決書,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住所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縱令異議人並未見聞或親自收受前揭送達通知書,或未前往領取該裁決書,仍自寄存之日即95年6 月8 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異議人雖辯稱未曾收到任何寄存通知云云,惟卷並無何證據可證原處分機關有漏未送達之情,復參行政程序法上揭所定之寄存送達之明文規定,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
苟非如此,則法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項失權效果,勢將礙難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即前開寄存送達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
是異議人是否收到上開裁決書之寄存通知,並實際閱覽該裁決書之內容,尚不影響寄存送達是否生效。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地址送達前件裁決書,於法尚無不合,況異議人既有多次違規情形(此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表影本及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本應隨時注意其上開住所有無裁決書等相關郵件之寄達,竟不善加注意,而使前件裁決書無法確實送達而加以閱覽其內容,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應認其咎責在己,應自承未能收受送達通知之不利益,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另以「原處分機關未於寄發前件裁決書前,先以舉發通知單加以通知違規之事實」、「前件裁決分書寄出之時間係在應到案日期之後,異議人不可能及時於應到案日期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予原處分機關,以供執行吊扣之處分」、「異議人曾數次遭員警攔檢,攔檢員警均未告知上開駕照業經註銷,而使異議人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予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之處分」等語置辯,惟上開所辯,均不足為異議人卸除其責,蓋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情形者,係由監理站之電腦資訊設備自動挑選符合上開條件之檔案後,逕以裁決書之方式加以舉發裁罰,並不開立舉發通知單(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5 月14日竹監桃字第0970010094號函附卷可稽),故自無舉發通知單可資送達於異議人。
且前件裁決書於95年6 月8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該裁決書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固為95年5 月25日,惟駕駛執照係應於95年7 月2 日前繳送,故異議人於合法送達之日期後,如有繳送上開駕駛執照之意願,應有充分之時間可為之,非如異議人所辯稱,必定無法及時繳送而必定受到不利益之易處吊銷及註銷上開駕駛執照之處分。
而異議人所稱實施攔檢勤務之員警未告知上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云云,若果屬實,亦僅屬從事交通違規查察勤務之員警之怠惰,此乃行政機關內部應加強督導、教育之事項,況駕駛人就駕駛執照資格本有注意之義務,已如前述,故異議人不得以此卸責,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為無理由。
惟異議人所為係以業經註銷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加以裁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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