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7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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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國民
之7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12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六分駕駛車號2421-HE之自小客車行駛於中山、上海路口被警查獲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而遭裁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

惟異議人不服裁罰,當時天色昏暗已確定交通號誌為綠燈才行進,行進時並未看見有員警設置停車受檢之路障,且因社會風氣腐敗天色黑暗直覺反應誤以為是不良份子,心生恐懼因而不予理會加速離去,雖異議人對當時闖紅燈一事無法佐證,但請當日值勤員警舉證,異議人所言皆屬事實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亦無法補正,法院自不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實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本條項生效前,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並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該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即針對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明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第一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第二項)」。

本院以為,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有違法、違憲之虞。

立法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本條例第七條之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次修正為現行條文),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內容修正移列,內政部及交通部進而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想係基於前述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值得贊揚。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五、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司法院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

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

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

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舉發違規者之事由,分別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者,其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前段之法定列舉事由,自容許舉發之警察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實務操作或有認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由,不須有「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例如現場拍攝之相片)。

惟本院以為,此等逕行舉發事由,原則上仍須提出同條項第七款所要求之以供本院判斷,蓋本條項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員警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員警「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

質言之,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則,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或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

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異議人及舉發違規之員警各執一詞時,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不能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嫌隙,當不致誣陷異議人而有浮濫舉發之理」,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異議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或準用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七、經查本件因係逕行舉發,舉發機關以目視車號2421-HE之自小客車所有人「黃敬英」為受舉發人,在查無例外事由下,尚符上述逕行舉發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亦以「黃敬英」為受處分人,有裁決書兩件在卷可證。

本件異議人卻為「甲○○」,經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黃敬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非同一,足認二者非同一人,又異議人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及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陳述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證,依申訴內容所示,甲○○似坦承其為當日汽車駕駛人,惟查受舉發人「黃敬英」本人,或黃敬英並無委任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甲○○」,因而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甲○○到案依法處理,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仍記載為「黃敬英」,尚無違法。

是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又無提出黃敬英之委任狀,表明為代理人之旨,其經本院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無法補正,本件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末查基於訴訟照料義務,本院依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甲○○陳述單所示,甲○○既自承為汽車駕駛人,固查無黃敬英之委任意旨,惟此當無違背黃敬英之真意,又為求慎重,仍傳喚異議人以查明是否其或黃敬英,曾有主張「黃舜彬」始為應歸責人之情,以明原處分機關以黃敬英為受處分人,是否處分有違法不當,惟異議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件即令以甲○○為受處分人,經以實體審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值勤員警於違規時、地目睹異議人由中山路(紅燈)逕行通過上海路口往桃園方向行駛闖紅燈,員警立即鳴笛並指揮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經警方攔下後,警方示意靠邊停車,惟駕駛人趁隙加速逃逸而依法分別裁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

審酌異議理由,無非以當時確定交通號誌為綠燈才行進,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當時亦未見員警設置受檢之路障,復又稱因社會風氣腐敗天色黑暗,誤員警以為不良份子心生恐懼不予理會而加速離開云云。

惟異議人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當時所填製之申訴單內容(略以):過紅綠燈後看到有員警在揮指揮棒,當時約晚上十一至十二點之間,由於天色昏暗,我以為員警怕我撞到東西,於是我就往旁邊開過去,沒有停下直行離去等語,有陳述單一件附卷可查。

足見異議人抗辯之說詞前後矛盾,異議理由書中僅空言否認,除未指出任何足令本院合理懷疑其未有本件違規犯行之釋明方法外,更與申訴程序時之辯詞衝突矛盾,經本院傳喚又不到庭陳述,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負不利歸責之責。

反觀依值勤員警目睹之情形,當時立即鳴笛並指揮示意停車受檢,異議人經員警攔下後,經員警示意靠邊停車,此與異議人先前申訴理由相符,更足使本院懷疑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所稱,誤以為有不良份子心生恐懼加速離開云云,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異議人復未指出任何足令本院合理懷疑其未有本件違規犯行之釋明方法,是異議人所辯應無足採,本件處分合法適當,異議自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五千七百元,核無違誤。

異議人本件異議,無論程序或實體上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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