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84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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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4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不否認舉發照片之機車騎士是我本人,但照片不能證明我有闖紅燈;

照片1 、2 因為紅燈停車,我欲左轉,不可能在中線停太久,便往左靠停車,左腳放下,照片3 、4 因為燈號時間將至轉換,右後方直行轎車按鳴喇叭,故伊再往左前方移動,以便右後方直行車通行,照片5 ,不能證明我紅燈左轉(只能證明車輛移動),況車身在斑馬線內並不在路口範圍,且橫向燈號已轉為紅燈,直行燈號下一秒該為綠燈(看車流量可證明,直行車已有人搶綠燈),後方直行車才按鳴喇叭催促通行;

員警既要舉發闖紅燈,應提出更具體直接證明我紅燈左轉之違規照片,豈可用「意圖」來認定,是員警恣意認定之違規行為並非事實,特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2 月15日7 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288-BSV 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光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暫停於停止線前,而違規紅燈左轉,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檢具照片6 幀逕行舉發其有「紅燈左轉(延平路往新光路方向)」之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不服,遂於97年3 月3 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3 月18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7年4 月8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上開條例固未明確釋示,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停止線」,則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基此,若據以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恐為一般大眾所難接受,亦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施以重罰之立法精神,然若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非但未停止通行,猶還超越停止線,並使車身伸入路口範圍,顯然將造成依綠燈通行之他車或行人行進上之障礙及危險(而非僅係類如因煞車不及而略微越線之情形),此種客觀上明顯違反「圓形紅燈」設置意義之駕駛行為,當屬闖紅燈無疑,此與駕駛人闖紅燈之後有無繼續直行或左右轉至其目的車道無涉,更非單以其闖紅燈之意圖推論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如此解釋,亦大致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就「『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之事項所為說明,可一併參照之。

四、經查,異議人坦承卷存舉發採證照片6 張中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無誤,而觀諸該6 張照片可知:延平路該路段有兩個交叉路口,以異議人行車方向而言,會先經過延平路與延平路二段430 巷之丁字叉路,才會再經過延平路與新光路、廣泰路之十字叉路,而在該丁字叉路處,異議人係在三時相圓形紅燈(下稱紅燈)已亮起後,從原本停於設在延平路上之停止線內之位置(照片1) ,向左前方行駛超越停止線並暫停在延平路內側中央分隔島路樹旁(左腳著地支撐車身),但尚未超越該紅燈,惟斯時紅燈依然亮起(照片2) ,後異議人又在該紅燈仍亮起時,縮腳向左前騎(照片3 、4) ,車頭朝左轉至新光路的方向,車身甫超越該紅綠燈下方,但未轉入新光路(照片5 、6) ;

則依上開照片所示之情形,異議人在紅燈亮起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向左前靠內暫停,雖向前移動距離甚短,但已明顯侵入該丁字叉路之路口範圍,雖未過丁字叉路後設在延平路上之枕木線(斑馬線),但已將阻礙或影響從430 巷口右轉出延平路之車流,而此又係該紅綠燈及停止線設繪在該處所欲管控、避免之情形,異議人縱使辯稱係為左轉新光路預作準備而切至內側暫停,然仍無礙於其超越停止線並侵入該丁字叉路路口範圍以致有阻礙車流之虞之事實,反而適足以證明異議人絕非煞車不及以致車身略微突出停止線,或有何不可抗力因素被迫向左前移動因而越線侵入路口,參照上開說明,此已係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甚明,證人即原舉發單位研判員警甲○○亦就此異議人機車超越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之情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誤,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7年3 月18日平警交字第0976009283號函1 件存卷以佐其說(該函並據此說明本案符合交通部上開函示第(二)點認定之闖紅燈情形),均可作為旁證,則無論異議人所謂依照片上顯示之車流狀況,對向紅綠燈已經變燈,下一秒延平路上的紅綠燈就會變成綠燈云云是否屬實(按此乃交通實況中常見之提早起步之不良駕駛習慣),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在前,自不因未轉入新光路車道或紅綠燈即將轉成綠燈而有不同,異議人仍執此為由提出本件異議,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如上,核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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